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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冯静与四川顶峰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静,四川顶峰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静,男,汉族,1968年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付丽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顶峰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力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立,四川同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军,四川同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静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顶峰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3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冯静于2010年4月29日进入顶峰公司工作,担任培训师,双方签订了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2010年12月9日,顶峰公司与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沃公司)签订了《代理商培训师培训协议》,约定顶峰公司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派遣服务人员至沃尔沃公司参加代理商培训师培训项目,协议还约定:培训费用由沃尔沃公司承担;顶峰公司派出的培训师在培训项目结束后,2015年12月31日前离开顶峰公司,顶峰公司将向沃尔沃公司按比例支付剩余时间培训费用。同日,因顶峰公司派冯静参加代理商培训师培训项目,顶峰公司与冯静签订《培训协议》约定:顶峰公司承担培训期间冯静的工资和差旅费用;冯静在培训期间的补贴和所有社会保障及福利的相关费用由顶峰公司支付;本项目的培训费用为五万元(仅计算直接成本);冯静在培训项目后应至少为顶峰公司连续服务四年,服务期自培训项目结束后返回顶峰公司处之日起计算;本协议所约定的服务期限若比双方在其他协议中约定的劳动期限或聘用期限长,则顶峰公司有权要求冯静在劳动期限或聘用期限到期终止后续签该协议。并约定如冯静在约定服务期限内向顶峰公司提出辞职,则冯静须就未履行的服务期限(以月为计算单位)按比例向顶峰公司赔偿协议所列培训费用;如冯静违反履行服务期的行为导致顶峰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则冯静应按协议约定向顶峰公司赔偿培训费用外,还应赔偿顶峰公司的其他实际经济损失。冯静按照培训协议约定,参加该次培训项目,并在2011年12月31日培训结束后回到顶峰公司工作。2011年3月31日,冯静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合同约定冯静的工资采用月薪制,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工资900元、津贴100元。2014年6月10日,冯静以“工资低、生活压力大”为由向顶峰公司递交申请书申请离职,后冯静未再到顶峰公司工作,双方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冯静离职后,沃尔沃公司根据代理商培训师培训协议约定,向顶峰公司发出邮件通知,因冯静工作服务期未满,要求顶峰公司支付18750元违约金。顶峰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冯静赔偿培训费用19000元、赔偿此次离职造成的经济损失19791元。该仲裁委核实,顶峰公司主张冯静赔偿的培训费用19000元系培训期间差旅费用,主张冯静赔偿此次离职造成的经济损失19791元系因冯静服务期未满离职,顶峰公司需要向沃尔沃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该仲裁委裁决:1.冯静支付顶峰公司违约金6808.18元;2.冯静支付顶峰公司经济损失18750元;3.驳回顶峰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冯静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明,冯静2014年4月工资为基本工资3000元及岗位、浮动工资1000元,合计4000元。冯静2014年5月的工资尚未支付。顶峰公司尚未向沃尔沃公司支付18750元违约金。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劳动合同书、仲裁笔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工资单明细、银行代付工资明细、代理商培训师培训协议、培训协议、辞职申请书、离职交接手续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冯静与顶峰公司签订的《培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定合同无效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培训协议》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培训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延续至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时止。冯静在服务期内以“工资低、生活压力大”为由于2014年6月10日向顶峰公司辞职,顶峰公司接受其辞职申请,双方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当日已经解除,冯静应就此依据《培训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沃尔沃公司因冯静服务期未满离职,要求顶峰公司支付违约金18750元。顶峰公司按照《培训协议》约定要求冯静承担该项违约金,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冯静要求不向顶峰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87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支付被告违约金问题。因顶峰公司在申请仲裁时与之对应的仲裁请求为“冯静赔偿培训费用19000元”,经仲裁委开庭核实顶峰公司主张赔偿的该培训费用为冯静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而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已经明确约定顶峰公司承担冯静培训期间的工资和差旅费用,顶峰公司并未就冯静服务期限内提出辞职的违约金申请仲裁,该仲裁裁决以该笔差旅费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与《培训协议》的约定不符,亦与顶峰公司的仲裁请求不符。冯静要求不向顶峰公司支付违约金6808.1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得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冯静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顶峰公司经济损失18750元;二、冯静不支付顶峰公司违约金6808.18元;三、驳回冯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冯静上诉称,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冯静基本工资为3500元∕月(其中岗位900,津贴100),而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2500元∕月(其中岗位900,津贴100),但实际发放的工资明细表显示,第一份劳动合同签订后,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岗位工资和补贴为0元。(2)冯静提出辞职是由于顶峰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顶峰公司将月基本工资由3500元降为3000元,并且拖欠其2014年5月份工资。(3)因顶峰公司的经济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冯静不应赔偿其损失。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冯静不应支付违约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冯静不向顶峰公司支付违约金6808.18元、经济损失18750元。被上诉人顶峰公司答辩称,冯静所称未按约定与顶峰公司协商续签合同事宜并擅自降低劳动报酬与事实不符。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顶峰公司曾与冯静多次协商续签事宜,并按原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劳动合同约定冯静的基本工资为2500元、岗位工资900元、津贴100元,合计3500元。2014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冯静的2014年4月工资为: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1000元,合计4000元,其劳动报酬并未降低,事实上其工资还涨了500元。冯静于2014年5月6日离职申请,并于同月30日从顶峰公司离职,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1.顶峰公司工资明细单载明,冯静2014年3月以前其基本工资3500元,2014年4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岗位、浮动工资为1000元;2.2014年5月30日后,冯静未再到顶峰公司上班;3.在原审中,冯静对沃尔沃公司违约金通知单真实性予以认可。4.顶峰公司2014年5月7日向冯静发放了2014年4月工资。本院认为,冯静与顶峰公司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冯静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其中岗位工资900元、津贴100元;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冯静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工资900元,津贴100元。顶峰公司工资明细单也载明冯静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说明冯静月基本工资为3500月,其中包含了岗位工资和津贴。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工资明细单载明顶峰公司向冯静发放2014年4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岗位、浮动工资为1000元,应视为顶峰公司实际向冯静发放2014年4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冯静关于顶峰公司将其基本工资由3500元降为3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014年5月30日后,冯静未再到顶峰公司上班,按照工资发放惯例,一般为本月发放上月工资,顶峰公司未向冯静发放2014年5月工资不属于拖欠工资。对于冯静关于顶峰公司拖欠工资报酬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在原审中,冯静对沃尔沃公司违约金通知单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于冯静关于顶峰公司的经济损失尚未实际发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冯静与顶峰公司签订的《培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培训协议》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培训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延续至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时止。冯静在服务期内以“工资低、生活压力大”为由于2014年6月10日向顶峰公司辞职,顶峰公司接受冯静的辞职申请,双方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当日已经解除,冯静应就此依据《培训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冯静关于在原审中,冯静对沃尔沃公司违约金通知单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于冯静关于不应支付顶峰公司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冯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冯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凯代理审判员  苟 峰代理审判员  梁 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