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远安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持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远安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远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靖丽、张芳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1年被告人将父亲遗留下来的一支猎枪拿到自己家中。后被告人在未办理《持枪证》的情况下一直持有、使用该猎枪。2015年2月13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家中依法查获该猎枪。经鉴定,该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指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年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上缴物品清单,枪支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起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年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涉案猎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奉 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小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