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景华与纪旭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华,纪旭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02号原告王景华。委托代理人梁彬,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旭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责任人张成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正全,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景华与被告纪旭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心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彬,被告纪旭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正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华诉称,2014年12月28日12时45分,原告王景华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行驶至廊沧高速公路方向47公里+750米处,在最右侧行车道与前方由被告纪旭强驾驶的鲁M×××××、鲁M×××××挂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景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景华负主要责任,被告纪旭强负次要责任。因被告纪旭强驾驶的鲁M×××××、鲁M×××××挂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纪旭强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2时45分,原告王景华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行驶至廊沧高速公路方向47公里+750米处,在最右侧行车道与前方由被告纪旭强驾驶的鲁M×××××、鲁M×××××挂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景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景华负主要责任,被告纪旭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景华在大城县医院治疗9天,医生诊断原告王景华“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症。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损失评定准则》(公安部GB/T521-2004)原告王景华的误工期为60日。2015年2月12日经廊坊青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王景华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的车辆损失为26588元。原告王景华及其护理人员王泽伟(原告王景华之子)均系大城县霍辛庄华宇仪表厂职工,原告王景华月工资3300元,护理人员王泽伟月工资3000元。综上,原告王景华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5678.50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6588元,评估费2200元。另查明,被告纪旭强驾驶的鲁M×××××、鲁M×××××挂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纪旭强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4,交通费、评估费票据;5,廊坊青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6,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景华负主要责任,原告纪旭强负次要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王景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纪旭强驾驶的鲁M×××××、鲁M×××××挂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被告纪旭强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景华20000元,原告王景华的剩余损失3116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0%即9349.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景华29349.95元。二、被告纪旭强赔偿原告王景华评估费66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67元,保全费553元,由原告王景华负担784元,被告纪旭强负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心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盛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