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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唐某某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法刑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生于1994年12月16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武胜县,小学文化,住武胜县,农村居民。有犯罪前科。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武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武胜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晓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某来到武胜县乐善镇晨曦网吧找堂弟唐某甲(12岁)回家,唐某甲表示还要继续和被害人杨某(男,13岁,在校生)、李某(男,12岁)一起上网打游戏,不愿回家,被告人唐某某就将唐某甲、杨某、李某强行带离网吧后面的空地上对三人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唐某某驾驶其摩托车搭乘杨某、唐某甲回家,送唐某甲回家后,被告人唐某某产生在杨某、李某身上搞钱的念头,于是搭乘杨某返回乐善镇晨曦网吧,在网吧找到李某后,被告人唐某某强迫杨某、李某二人跟随其来到武胜县乐善镇老农贸市场后一栋居民楼内的陈某某住房内,言语威胁杨某、李某二人交出身上的钱财,并采取搜身的方式,从杨某的玩具熊内搜出现金600元余元,陈某某招呼把钱退给两小孩,被告人唐某某答应了,出门时,杨某从茶几上拿走了钱,出门后,唐某某叫杨某把钱给他,杨某不愿意,唐某某就从杨某手上抢走了600余元钱,并因未主动说出玩具熊内的现金600元余元,对二人再次殴打,后给二被害人50元,并让二人去旅社住宿。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上午10时许,唐某某主动到武胜县公安局乐善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害人杨某报警后,被告人唐某某的祖父退还被害人杨某现金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及立案的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慨貌情况。3、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实(1)被害人杨某辨认出唐某某系抢劫自己现金的人。(2)证人陈某某辨认出被害人李某、杨某。4、被害人陈述(1)李某的陈述,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杨某、唐某甲在乐善镇网络会所上网,唐某某叫其弟弟唐某甲回家,唐某甲不回去,唐某某将我们三人拉出网吧,唐某某打了我和杨某,之后唐某某骑摩托车将杨某、唐某甲载走,后唐某某又骑摩托车将杨某载回网吧。唐某某叫我和杨某跟他走,我们不同意,唐某某逼我们走,我们跟到唐某某到了农贸市场一房间,唐某某叫我们拿钱出来,我们说没有钱,唐某某将杨某带进另一房间,唐某某搜我身未果,便将杨某带出来,搜杨某的身也没有搜到钱,便抢过杨某手中的玩具熊,从里面搜出现金。唐某某就威胁我们,我们就哭,陈某某出来看见叫唐某某把钱还给我们送我们回家。我们出来后,唐某某叫杨某把钱给他,杨某不肯,唐某某从杨某手上抢过600元现金。还说我们骗他,动手打我们,唐某某拿了50元现金让我们住宿。(2)杨某的陈述,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某、唐某甲在乐善镇晨曦网吧上网,被唐某某抢了600余元现金,还被打了几耳光。5、证人证言(1)唐某甲的证言,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杨某、李某在网吧上网,哥哥唐某某叫我回家,我不想回去,唐某某将我们三人带出网吧,唐某某踢了李某一脚,打了我一耳光,后用摩托车将我和杨某载到我家,他们就走了。(2)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一天晚上,唐某某带了两个小孩到我家里。唐某某叫两个小孩拿钱出来,否则要弄两个小孩,唐某某将两个小孩分开搜身,在其中一个小孩处搜出现金,并威胁小孩,两个小孩就哭,我叫唐某某将小孩送回去,把钱还给小孩,他们就离开了我家。6、到案经过,证实唐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主动到武胜县乐善派出所投案自首。7、情况说明,证实唐某某的家人退还杨某现金500元。8、户籍证明,证实唐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自己到武胜县乐善镇网吧找堂弟唐某甲回家,他不回去,自己把与唐某甲一起的两个小孩喊到网吧外面打了他们三人耳光,自己驾驶摩托车搭乘唐某甲、杨某,将唐某甲送回家,自己和杨某回到网吧,在网吧找到李某后,要求杨某、李某跟自己走,他们不愿意,自己踢了李某,强行将杨某、李某载到陈某某住房,将杨某关到一房间,自己在客厅搜李某的身,后叫杨某出来搜身未果,自己抢过杨某手上的玩具熊,在里面搜出600元现金,这时陈某某出来看见说:他们还小,不要打他们。他自己叫杨某把钱拿出门再给我,出门后杨某不同意拿钱,自己抢过杨某手中600元现金,因他们骗说没有钱,自己很气愤,便打了他们二人,还给了他们50元现金去旅社住宿。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殴打、语言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的亲属已代为退还了被害人被抢的大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所犯罪的对象系未成年人,亦酌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追退被告人唐某某抢劫所获赃款人民币600元,发还给被害人杨某。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上诉称,自己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唐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殴打、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惩处。上诉人唐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唐某某的亲属已退还被害人被抢的大部分财物,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唐某某所犯罪对象系未成年人,亦酌定对其从重处罚。原判根据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法定、酌定情节已予以减轻处罚,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爱华审判员  叶 辉审判员  万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