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爱芳与宁夏回药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芳,宁夏回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504号原告王爱芳,女,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宁夏彭阳县人,居民,住固原市区。委托代理人马宁,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文超,宁夏箫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回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区。法定代表人徐毅,男,董事长。原告王爱芳诉被告宁夏回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回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志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宁、赵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回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芳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份被被告回药公司聘为该公司固原第一药店、综合门诊职工。该药店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本金的1%,按季支付(45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爱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借款协议和借条各1份,证明被告回药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回药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对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王爱芳提供的借款协议和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被告回药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元和约定利息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爱芳原为回药公司固原第一药店、综合门诊职工,被告因该药店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为每月1%,按季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清偿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回药公司向原告王爱芳借款15000元,有原告王爱芳提供的借款协议和借条能够充分证明,被告理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数额也在双方约定的利率范围内,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宁夏回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王爱芳偿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宁夏回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志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文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