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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旭与吉化第三中学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旭,吉化第三中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3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旭,男,1996年11月20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姜再萍,女,1975年5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王旭之母。委托代理人:杜刚,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化第三中学校。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杨晓东,校长。委托代理人:李辉,该校安全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利民,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旭因与被申请人吉化第三中学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旭申请再审称:(一)吉化第三中学校存在过错。根据监控录像显示,学校负责安全保障的工作人员在事发之前一直在学校门口,应该能够发现学校门口有可疑人员,并在事发时及时阻止。而且,在王旭被打之前,李辰宇已经被打,更能证明学校存在过错。(二)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刑终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可以证明王旭并未获得全部的赔偿,吉化第三中学校应承担补充责任。王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王旭在本案中主张其经济损失为165683.06元,在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173号案件中主张其经济损失为172500.14元,而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仅支持王旭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洗照片费,及部分交通费共计44185.06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据此应认定王旭的经济损失为44185.06元。经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平凯赔偿王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000元。(2014)龙刑初字第173号判决确认宋波应赔偿王旭经济损失22092.53元。平凯、宋波系造成王旭轻伤的侵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平凯、宋波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事实上平凯已经赔偿了王旭各项经济损失65000元,(2014)龙刑初字第173号判决也判决宋波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王旭应获得的经济赔偿款已足额获偿。依据法律规定,吉化第三中学校仅在未尽到管理职责,且责任人平凯、宋波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对不足部分进行补充性清偿。王旭所举案发当日吉化第三中学校监控录像无法认定该校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王旭也未能举证证明平凯、宋波未能足额承担责任,故其主张吉化第三中学校承担补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王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寇承魁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桂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