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卢兵洪与北京盛世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兵洪,北京盛世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1671号原告卢兵洪,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宗林,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盛世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J65。法定代表人周天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卫东,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贺喜,男。原告卢兵洪与被告北京盛世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隗合群、高庆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兵洪及委托代理人邹宗林,被告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卫东、高贺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兵洪诉称:2011年4月我与张××签订协议书,约定张××将自己从被告处承包的饶乐府回迁楼3、4#楼内饰粗装修工程承包给我,按照每平方米42元一次性包干。2011年5月张××因担心完工后不能结算,与开发公司产生争议,导致我暂时停工,此时被告的工作人员与我达成口头协议,由我继续承包剩余工程,继续按照原价格计算,我随即组织人员进行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已经支付了23万元。2012年被告向我出具证明,并有现场负责人胡长利签字,证明尚有97390元工程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7390元。被告开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张××与卢兵洪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饶乐府回迁楼3、4#楼的粗装修工程,包括二次结构砌筑、墙面抹灰、洞口收口、地面、地平、楼梯台阶、通风道安装、窗台板小型模板、钢筋绑扎、浇筑砼、屋面、散水等工程。工程施工完毕后,胡长利于2012年1月19日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尚有97390元尚未支付。2014年原告曾起诉过开发公司,后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1月12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973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卢兵洪提交的证明、协议书、撤诉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卢兵洪依据胡长利的证明向开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胡长利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应该由开发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据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兵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七元,由原告卢兵洪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同时递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跃坤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