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永嘉县三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永嘉县三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孟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9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中东路镇南商厦*楼。负责人:邱将,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一来、郝净,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嘉县三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乌牛镇码道。法定代表人:陈佩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瑞君,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上塘镇永兴路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董国林。被告:李孟宗。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为与被告永嘉县三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孟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永嘉县三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500万元借款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如下方法计算:其中利息按照年利率6.72%的标准,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9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0.08%的标准,自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500万元借款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如下方法计算:其中利息按照年利率6.72%的标准,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9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0.08%的标准,自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00万元借款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如下方法计算:其中利息按照年利率6.72%的标准,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0.08%的标准,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孟宗在各自担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永嘉县三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不立即偿付上述第一项请求中的债务,则判令拍卖、变卖被告李孟宗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西站路6号(同泰装饰城)g幢110室(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g幢111室(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g幢124室(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g幢125室(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j幢201室(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j幢202室(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j幢203室(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j幢204室(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g幢208室(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g幢209室(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g幢210室(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g幢218室(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g幢219室(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g幢220室(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d幢207室(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d幢208室(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的房地产;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长顺中街98号3楼1号(房产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3楼2号(房产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3楼3号(房产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3楼4号(房产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3楼5号(房产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3楼6号(房产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3楼7号(房产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的房地产。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永嘉县三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20301号《授信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向被告三虎公司提供总额人民币38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中循环额度为人民币3000万元,一次性额度为人民币800万元;(2)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止;(3)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4)担保方式,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抵押,具体以相应担保合同为准。2013年3月1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孟宗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20301-1、-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主要约定: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孟宗为原告与被告三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20301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在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均不超过3800万元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孟宗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抵字第7211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孟宗为被告三虎公司在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不超过801万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位于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西站路6号(同泰装饰城)g幢110室(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g幢111室(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g幢124室(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g幢125室(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j幢201室(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j幢202室(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j幢203室(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j幢204室(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g幢208室(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g幢209室(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g幢210室(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g幢218室(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g幢219室(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g幢220室(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d幢207室(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d幢208室(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的房地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孟宗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72011309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三虎公司、李孟宗签订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7201130912号《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李孟宗为被告三虎公司在2013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不超过2998万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长顺中街98号3楼1号(房产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3楼2号(房产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3楼3号(房产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3楼4号(房产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3楼5号(房产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3楼6号(房产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3楼7号(房产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成国用(2005)第8**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三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7201140313号《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2)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即按年利率6.72%计付利息,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规定,则按有关规定执行;(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三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7201140314号《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2)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即按年利率6.72%计付利息,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规定,则按有关规定执行;(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三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7201140315号《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2)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即按年利率6.72%计付利息,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规定,则按有关规定执行;(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11日依约向被告三虎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至今未还,遂成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嘉县三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律师费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500万元借款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如下方法计算:其中利息按照年利率6.72%的标准,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9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0.08%的标准,自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500万元借款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如下方法计算:其中利息按照年利率6.72%的标准,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9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0.08%的标准,自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00万元借款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如下方法计算:其中利息按照年利率6.72%的标准,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0.08%的标准,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孟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20301-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800万元为限。被告李孟宗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永嘉县三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20301-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800万元为限。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永嘉县三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若被告永嘉县三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偿付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李孟宗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西站路6号(同泰装饰城)g幢110室(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g幢111室(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g幢124室(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g幢125室(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j幢201室(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j幢202室(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j幢203室(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j幢204室(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g幢208室(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g幢209室(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g幢210室(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g幢218室(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g幢219室(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g幢220室(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d幢207室(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d幢208室(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的房地产;坐落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长顺中街98号3楼1号(房产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3楼2号(房产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3楼3号(房产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3楼4号(房产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3楼5号(房产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3楼6号(房产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3楼7号(房产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余额803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587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8294元,由被告永嘉县三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孟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孟宗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永嘉县三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658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