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3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3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第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的一天16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万州区金牛小区4单元501室张某某家,使用起子撬开房门入室,盗走现金人民币1500元。2、2014年9月3日8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万州区金牛小区3单元402室彭某家,使用起子撬开房门入室,盗走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及联想牌电脑一台,然后将电脑予以销赃。经鉴定,被盗的电脑价值人民币2947元。3、2014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万州区金牛小区4单元601室罗某某家,使用起子撬开房门入室,盗走现金人民币750元及一枚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一条黄金项链等财物。经鉴定,被盗的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6505.5元。4、2014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万州区金牛小区3单元301室张某某家,使用起子撬开房门入室,盗走现金人民币2600余元。5、2014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万州区金牛小区2单元601室谭某某家,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2400余元。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归还了被害人罗某某被盗的黄金首饰以及被害人谭某某被盗的现金人民币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照片、被害人罗某某、谭某某、张某某、彭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张照碧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退赔被害人彭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347元、退赔被害人罗孟春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50元、退赔偿被害人张祖琼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勇人民陪审员 汪雪莲人民陪审员 王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惠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