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雷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县(以上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航出庭支持公诉,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雷某醉酒状态下驾驶(经鉴定,雷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8mg/100ml)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侯某某途经中山市民众镇阳光大道大骏布业城农业银行对开时,碰撞中间隔离带而肇事,事故造成其本人、侯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雷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雷某在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雷某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山市公安局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结案书、谅解书,雷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雷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雷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