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5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曾秀华诉被告晏国武、晏国寒、晏国珍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秀华,晏国武,晏国寒,晏国珍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5427号原告曾秀华,女,195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武发,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晏国武,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晏国寒,女,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晏国珍,女,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上列3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武建,株洲市芦淞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秀华诉被告晏国武、晏国寒、晏国珍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苏逢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阳生、彭建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蔺姿慧担任记录。原告曾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武发,被告晏国武、晏国寒、晏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武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秀华诉称,原告曾秀华于2011年12月5日与被告晏国武、晏国寒、晏国珍的父亲晏资福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将户口迁往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长兴社区长禾片长花组。2012年12月,因浏阳市长兴湖水库征收,原告应得土地补偿款为153100元,此款由晏资福收取,仅分给原告50000元。其补偿款用于被告晏国武结婚、买小车、买挖机等,并用于添置1间房屋、搭设钢架雨棚、铺设水泥路面和地坪。2013年12月26日,晏资福因病死亡,被告晏国武将晏资福的存款转移,将家庭共有的挖机变卖,强行占有晏资福的遗产和原告的婚后共同财产。2014年6月17日,原告以被告晏国武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原告因举证不能败诉。原告认为,原告与被继承人晏资福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有权继承晏资福四分之一的房屋遗产,且该房屋在2013年后添附了一些建筑物,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继承人晏资福位于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长兴社区长禾片长花组98号的原三间二层房屋遗产的25%的份额归原告继承;判决被继承人晏资福在原房屋基础上添加1间房屋、1栋钢架雨棚及铺设水泥路等部分财产的50%的份额属婚后财产,原告继承被继承人晏资福50%遗产中的12%的份额(原房屋及添附财产约50万元价值,原房屋约40万元,添附财产约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3被告承担。被告晏国武、晏国寒、晏国珍均辩称,被告的父亲晏资福长期患病无劳动能力,被告母亲去世多年晏资福一直未再婚。2007年,晏资福开始建房,此时晏国珍已出嫁户口也已迁出,建房资金是3被告自付及向亲人借资,建房费70000多元,其中被告晏国武出40000余元,被告晏国寒出资15000元,被告晏国珍出资12000元,叔叔谭伟平10000元,其余做事工钱后来陆续偿还。因此,原告曾秀华要求继承现有的三间二层房屋的25%的份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曾秀华和晏资福在结婚后确已领取了306100元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但该款已经被二老人所花光,最后20000元用于办理晏资福的丧事。原告所述的添加1间房屋及钢架雨棚及铺设水泥路都是被告出资筹建,并且筹建的资金总共只有20000左右,其中猪栏10000余元(即原告所称房屋),雨棚6000余元,水泥路约2.8米宽,70米长,花费2000元。综上,原告与被告父亲晏资福已将领取的土地征收款花光,未将此款用于添置任何财产,故原告所述的被告晏国武现住房屋及附设施系3被告的共同共有财产及被告晏国武自备的共同设施,不属于遗产的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曾秀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告曾秀华于2011年12月5日与晏资福登记结婚;2.浏阳市关口街道长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晏资福的直系亲属情况证明材料》,拟证明晏资福的亲属情况;3.浏阳市关口街道长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晏资福的财产情况;4.(2014)浏民初字第256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分配款153100元由晏资福处理并用于家庭支出,及剩余部分由晏资福转移的事实;5.晏资福的病历,拟证明晏资福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晏国武、晏国寒、晏国珍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晏资福的亲属情况,实际建房款系3被告出资,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从补偿款中拿了50000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晏资福还有其他医疗费,在征收款中花费了。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晏国武、晏国寒、晏国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浏阳市关口街道长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村民签字的《证明》,拟证明晏资福长期患病没有劳动能力,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婚前财产,与土地征收款无关;2.对邹开成、汤柏华、谭伟平、晏淑仁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晏资福无劳动能力,房屋系婚前财产,由3被告共同筹资建造,路面亦是被告出资;3.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晏资福结婚时,被告晏国寒尚未结婚;4.证人汤柏华证词。对被告晏国武、晏国寒、晏国珍的上述证据,原告曾秀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证明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该证据可能系被告拟好后加盖村上公章,村民签字是否真实亦无法证实。对证据2有异议,4份笔录与晏资福病历资料反映的客观事实不符,且被调查人笔记一样可能系串通,晏淑仁、谭伟平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明征收款用于治疗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3系超过举证期限举证,原告不予质证。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所述不属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曾秀华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均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表示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明的内容对涉案财产性质的认定不予认可,其中对涉案财产基本情况的描述予以认可。对证据4,被告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可证明死者晏资福生前医治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晏国武、晏国寒、晏国珍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表示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表示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4份调查笔录中除汤华柏出庭作证外,其余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对邹开成、谭伟平、晏淑仁的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原告认为被告超过举证期限后向法庭提交,故不予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表示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人汤柏华出庭作证,与其调查笔录陈述内容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5日,原告曾秀华与晏资福在浏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曾秀华与前夫生有1个儿子和1个女儿,与晏资福结婚时原告的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晏国武、晏国寒、晏国珍系晏资福与前妻所生。2007年,晏资福开始在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长兴社区长禾片长花组98号修建住房,2009年建成1栋2层3间的房屋。该房屋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与晏资福结婚后居住在该房屋中,被告晏国武亦居住在此。3被告称,建房时,被告晏国武已15岁,以开挖机谋生,被告晏国寒、晏国珍均外出务工,3人各自出资建房,晏资福建房时并未出资。原告则称,晏资福生前称建房系其个人出资。2012年,因修建长兴湖水库,晏资福及3被告曾居住的位于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长兴社区境内的老房屋被征收,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15800元,人均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153100元。原告称其应得的1531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晏资福仅分给其50000元,其余一直未给付。2013年,晏资福曾在原住房的基础上加盖了1间60平方米左右的杂屋,用于养猪,还搭建了1个钢架雨棚、在屋前修了1条水泥路。原告称前述对房屋的添附均系老房屋征收之后增加的;被告晏国武则称雨棚共计仅8000元,杂屋系被告晏国武用挖机搭建,水泥路系征收前被告晏国武与其父亲晏资福共同修建。2013年12月17日,晏资福因发现肾功能不全3年余,遂去往浏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28日,晏资福因病去世。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晏国武返还其土地征收款103100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浏民初字第2565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晏国武有侵占原告补偿款的事实,且原告的补偿款是否尚有剩余、剩余多少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晏国武给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晏资福去世后,位于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长兴社区长禾片长花组98号的房屋由被告晏国武居住,原告未再居住。被告晏国寒于2009年6月22日与他人结婚,被告晏国珍于2007年6月份与他人结婚,婚后2被告均未居住娘家。晏资福无书面或口头遗嘱。原告认为,位于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长兴社区长禾片长花组98号的房屋系晏资福个人财产,原告有权继承该房屋的四分之一。3被告则认为,该房屋不是遗产,原告无权继承。双方因此酿成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长兴社区长禾片长花组98号的2层3间房屋,建成于2009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系晏资福个人财产,且该房屋在原告与晏资福结婚前由晏资福及3被告共同占有和使用,应当认定该房屋系晏资福及被告晏国武、晏国寒、晏国珍的家庭共有财产。因此,晏资福及3被告各自对房屋享有25%的份额。晏资福去世时并无书面或口头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作为晏资福的配偶,3被告作为晏资福的子女,均系晏资福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4人对晏资福的遗产享有均等的继承权。故而,原告对该房屋享有6.25%的份额,3被告对房屋各享有31.25%的份额。原告要求继承晏资福房屋遗产25%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3被告辩称,房屋系3被告全部出资,本院认为,3被告对此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建房时晏资福尚未患病,被告晏国武年纪尚小,被告晏国珍已出嫁,被告晏国寒在外务工,可见晏资福作为主要家庭成员在建房中起主导作用,加之晏资福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应当认定晏资福系该房屋的共有人。故对3被告的前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添附的1间用于养猪的杂屋、钢架雨棚及水泥路,因该财产系原告与晏资福婚后添附,被告晏国武参与了建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原告、晏资福及被告晏国武的家庭共同财产。被告晏国寒、晏国珍因已经出嫁,不宜认定2被告对该财产享有权利。故对该杂屋、雨棚及水泥路,原告、被告及晏资福均享有33.3%的份额。晏资福去世后,其对杂屋、雨棚及水泥路的所有权亦依照法定继承,故原告及被告晏国武均对杂屋、雨棚及水泥路享有41.6%的份额,被告晏国寒、晏国珍对杂屋及雨棚各享有8.4%的份额。故原告要求确认添附的杂屋、雨棚及水泥路属原告婚后财产,享有50%份额,并继承晏资福遗产中12%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3被告辩称,杂屋、雨棚及水泥路系被告晏国武出资,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曾秀华对位于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长兴社区长禾片长花组98号的房屋享有6.25%的份额,晏国武、晏国寒、晏国珍各享有31.25%的份额;二、曾秀华对第一项房屋所添附的杂屋、钢架雨棚及水泥路享有41.6%的份额,晏国武享有41.6%的份额,晏国寒、晏国珍各享有8.4%的份额;三、驳回曾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20元,由曾秀华负担1670元,晏国武、晏国寒、晏国珍各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逢连人民陪审员 王阳生人民陪审员 彭建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蔺姿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