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路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黄灵聪与浙江立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灵聪,浙江立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民初字第809号原告黄灵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文彬,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立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新安西街859号。法定代表人任秀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新建,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灵聪与被告浙江立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灵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彬、被告浙江立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灵聪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立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路桥区螺洋街道双庙村暂定为香樟源小区香樟南苑28幢1-903、1-904室及a区地下室a580号车位,总价为135013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28日前将符合交房条件的房屋交付于原告,如逾期不超过90天的情况下,被告愿向原告支付每日按已交房款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现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符合交房条件的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楼层为18层,地下室为1层,但实际楼层为15层,地下室为2层;建筑设计总说明标注电梯门洞不小于90厘米,但实际电梯门洞净宽只有80厘米;原告购买的两套房屋未用墙体隔开,入户门非合同约定的钢质门,仅有一个厨房使用功能。另被告亦未提供房屋合格的各项证明文件,故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交房义务,并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350.13元(自2015年2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5日止)。被告浙江立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交付经过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原告因个人原因未予领取房屋,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购买了暂定为香樟源小区香樟南苑28幢1-903、1-904室房屋及a区地下室a580号车位的事实及合同约定房屋楼层为18层、地下室为1层、交房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前、交付房屋需书面通知原告交接,并向原告出示各部门出具的合格文件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其已交付合格的房屋。3、合同附件四及房屋门照片三张,原告认为,根据合同附件四第五条约定,进户门需为钢质进户门,但根据照片显示原告购买的两套房屋未用墙体隔开,进户门系玻璃门和木门,证明原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根据合同附件八约定,原告购买的两套房屋系子母套,内墙不再分割,故进户门只有一个,该进户门已是钢质门,原告拍摄的照片系室内房间的门。4、建筑设计总说明及电梯尺寸照片三张,原告认为,根据建筑设计总说明,电梯门洞净宽不小于90厘米,但根据照片显示,电梯门洞仅80厘米,证明原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建筑总说明和照片均系6号楼的,而原告购买的房屋坐落于28号楼,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5、房屋楼层照片四张,原告认为,根据照片显示原告交付的房屋楼层为15层,证明原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楼是以幢为单位的,28号楼最高层为18层。6、地下室层数照片两张,原告认为,根据照片显示地下室为两层,证明原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照片显示的是电梯数字,实际地下室仅一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合同附件四及房屋门照片三张,本院对合同附件及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拍摄的照片系室内门照片,故不能证明进户门非钢质门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建筑设计总说明及照片三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筑设计总说明并非28号楼的建筑设计总说明,拍摄的照片未显示其测量的系28幢1号楼的电梯,且原告测量的系电梯门的宽度,电梯门与电梯门洞非同一概念,故该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提交的关于房屋楼层的照片四张,虽显示28幢楼1单元为15楼层,但根据本院现场勘验,28幢楼2单元共17层,且第17层为跃层,故该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提交的关于地下室层数的照片两张,该照片显示的是电梯数字,根据本院现场勘验,电梯虽标注有-1、-2层,但地下车位实际只有一层,故该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香樟湖畔二期a、c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香樟湖畔二期b工程)、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香樟湖畔二期ⅰ工程)、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存档合格证(香樟湖畔二期a、c工程),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已经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验收合格且已存档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属于该验收备案存档的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备案表上显示被告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同意备案时间为2015年2月4日,而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才取得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于2015年1月30日取得存档合格证,根据规定未取得确认书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未备案先存档,亦不符合归档要求。2、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已经消防验收合格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根据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内容,被告将28号楼申报为18层,系提供虚假资料进行验收,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内容显示28幢楼未进行消防验收,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3、关于浙江立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樟源小区香樟南苑(i)(原香樟湖畔二期)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预验收意见的函,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已经台州市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预验收的工程系香樟湖畔二期,不能证明28幢已验收合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城市排水许可证,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已获得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路桥分局的排污水许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许可证是否包含28幢楼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路桥区亮化工程验收合格证(香樟湖畔二期),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已通过路桥区城市照明管理中心的验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验收是否包含28幢楼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路桥区建设项目绿化验收意见单(香樟湖畔二期ⅰ工程),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已通过台州市路桥区园林管理处、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路桥分局的验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验收是否包含28幢楼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路桥区建设项目(仅限商住、公建项目)市政设施验收意见单(香樟湖畔二期ⅰ工程),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市政设施已通过台州市路桥区市政建设工程管理处的验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验收是否包含28幢楼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8、台州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认可反馈表(香樟湖畔二期ⅰ工程),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已通过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路桥分局竣工验收规划认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验收是否包含28幢楼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9、路桥区建设项目(仅限商住、公建项目)管道燃气验收意见单(香樟湖畔二期ⅰ工程),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管道燃气已通过台州市路桥区燃气管理所验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验收是否包含28幢楼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0、台州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认可反馈表(香樟湖畔二期ⅰ工程),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物业管理已通过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路桥分局验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验收是否包含28幢楼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1、台州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反馈表(香樟湖畔二期ⅰ工程),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竣工规划已通过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验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单位没有规划反馈的职权。13、路桥区建设项目批后监督综合评定报告表(香樟湖畔二期ⅰ工程),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已经台州市路桥区发展和改革局监管综合评定验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验收是否包含28幢楼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电梯、压力管道验收意见一栏为无,表明电梯未验收或未通过验收。14、路桥区建设项目给水管线验收意见单(香樟湖畔二期a、c工程),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已经台州市路桥区自来水有限公司验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验收是否包含28幢楼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5、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存档合格证(香樟湖畔二期a、c工程)、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存档合格证(香樟湖畔二期b工程),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相关竣工档案已在台州市路桥区城市建设档案馆归档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工程备案时间为2015年2月4日,归档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未备案先归档不符合归档条件。16、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商品房使用说明书,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商品房使用说明书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购买的房屋进行质量保证和使用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7、中国邮政详情单、入伙通知书、入伙须知、登载于台州日报的交房公告,证明被告已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出示相关文件,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有权拒收收房。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15均盖有相关部门的印章,原告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在证据的关联性上,编号为2015-0002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系对香樟湖畔(二期a、c)的监督报告,该报告中的工程质量评价表中已写明香樟湖畔(二期a、c)工程含28幢楼,编号为2015-0004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系对香樟湖畔(二期b)工程的监督报告,而被告提交的路桥区建设项目批后监督综合评定报告表系对香樟湖畔二期ⅰ工程的综合评定,在专项验收情况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一栏中写明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为2015-0002、2015-0004,故香樟湖畔二期ⅰ工程为香樟湖畔二期a、c工程和香樟湖畔二期b工程,原告购买的28幢1-903、1-904室系香樟湖畔二期a、c工程,故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5,被告对其中的关联性虽有异议,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6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虽未针对具体的房屋,但已盖有保证单位及法人代表的印章,商品房使用说明书系小区住宅的统一说明,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7中国邮政详情单、入伙通知书、入伙须知、登载于台州日报的交房公告,能够证明被告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原告黄灵聪与被告浙江立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双庙村暂定名为香樟源小区香樟南苑28幢1-903、1-904室及a区地下室a580号车位,总价为135013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15年2月28日前,将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3、用水、用电、用气、道路、电梯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校验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在签署房屋交接单前,出卖人不得拒绝买受人查验房屋。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附件八“补偿协议内容”第7条约定,本户型为“子母套”,其使用功能按一套设计,内墙不再分割。后被告相继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关于浙江立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樟源小区香樟南苑(i)(原香樟湖畔二期)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预验收意见的函、城市排水许可证、路桥区亮化工程验收合格证、路桥区建设项目绿化验收意见单、路桥区建设项目(仅限商住、公建项目)市政设施验收意见单、台州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认可反馈表(市政公用事业、园林绿化)、路桥区建设项目(仅限商住、公建项目)管道燃气验收意见单、台州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认可反馈、台州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反馈表、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路桥区建设项目批后监督综合评定报告表、路桥区建设项目给水管线验收意见单、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存档合格证等。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寄发了入伙通知书、入伙须知,告知原告其将于2015年2月28日至3月6日期间在香樟源会所集中交房,原告于同年2月14日签收。后原告至香樟源会所办理收房手续,双方未完成交接手续。另查明,原告购买的28幢1-903、1-904室系香樟湖畔二期a、c工程,其中28幢1单元为15层,2单元为17层,其中17层系跃层,地下室虽电梯标注有-1、-2层,但地下车位实际仅有一层。另原告购买的两套房屋系子母套,其使用功能按一套设计,内墙未分割,进户门系钢质门。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交付的房屋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并已按约书面通知原告收房,故针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履行交房义务并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灵聪要求被告履行交房义务,并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350.1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70元,依法减半收取8485元,由原告黄灵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