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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辛某某等八人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辛某某,包某甲,包某乙,来某,包某丙,鲍某某,包某丁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后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左后旗,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辩护人王哈申,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人辛某某,女,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左后旗,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辩护人陈照日格图,内蒙古控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包某甲,男,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左后旗,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辩护人文都日玛拉,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包某乙,女,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左后旗,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辩护人牛那钦,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人来某,女,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左后旗,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辩护人财兴嘎,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包某丙,男,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左后旗,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鲍某某,男,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左后旗,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包某丁,男,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左后旗,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来某、刘某某、辛某某、包某丙、鲍某某、包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宫乌日娜、魏银荣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16时许,被害人张某受雇为“科左后旗好通高速公路绿化及通辽市百万亩城郊森林工程”,在科左后旗某嘎查东甸子驾驶铲车挖坑取土时,被的村民即被告人鲍某某、包某丁发现,后被告人鲍某某、包某丁与该村部分村民一同将被告人张某的铲车扣留,并要求被害人张某交给村民破坏草原赔偿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害人张某拒绝后离开现场,其驾驶的铲车被被告人鲍某某、包某丁带领该村村民强行扣留,并由村民自发看护。之后在2014年5月5日下午,在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丙、鲍某某、包某乙、包某丁、来某、刘某某、辛某某等人共同商议决定下,以索要赔偿款及强行扣留铲车等方式,胁迫被害人张某交出人民币2万元,后该2万元被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丙、鲍某某、包某乙、包某丁、来某及部分村民私分。案发后,涉案款被追缴并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各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强行索要他人现金人民币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辛某某、包某甲、包某乙、来某、包某丙、包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鲍某某对起诉书认定“与其他被告人共同商议决定下,以索要赔偿款及扣留铲车方式,胁迫被害人张某交出人民币2万元”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强行扣车,发现铲车从村甸子上取土后,给小组长韩某某和村副书记宝某打电话,他们说阻止车,就将车阻止了,接着很多村民都到了现场,自己就回家了,车不是强行扣的。铲车司机给钱时不在现场,后来才知道的,没有和其他几位被告人商量要2万元的事情。对看护铲车和分到看护费表示认可。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因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采取胁迫手段。村民是自发看护而不是扣留铲车,自张某弃车而走至2014年5月5日期间,被告人没有找过张某索要钱物,而是主动找镇政府解决此事。在政府未处理之前,张某主动携带2万元现金到现场要求赔偿,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不存在威胁和要挟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下午16时许,受雇为科左后旗好通高速公路绿化及通辽市百万亩城郊森林工程施工的铲车司机张某,在某嘎查东施工时,未经该嘎查许可在嘎查东甸子上挖坑取土,被途径此处的该嘎查村民即被告人鲍某某、包某丁发现,包某丁随即将此事电话告知该嘎查小组长韩某某,韩某某要求二人进行制止,二人即来到铲车前制止,随即该嘎查副书记宝某、小组长韩某某及部分村民来到现场,对司机的行为进行谴责,镇党委书记莫某某在小组长韩某某告知后也来到现场,对司机的行为予以批评,司机张某认识到错误,同意赔偿,但对赔偿数额,村民众口不一,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见调解不成,镇莫书记告知双方应通过合理渠道进行解决后离开现场,村副书记宝某及小组长韩某某也离开现场,司机张某因不能交付赔偿款亦步行返回镇。村民随即对铲车轮流看守,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来某、刘某某、辛某某、鲍某某、包某丁等均参与看守,被告人包某丙2014年4月21日事发时未去现场,5月5日前未参与看守。看守人员明细由被告人刘某某(村妇联主任)记录。2014年5月5日下午,当值白班的被告人包某乙和来某与值晚班的被告人包某甲和包某丙进行换班时,铲车司机张某带朋友包某戊、小某到现场,请求交钱提车,经与四人协商,确定张某给付赔偿款2万元,随即被告人包某乙给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请示,并由张某与刘某某通话确定价格,被告人刘某某通话后与被告人辛某某(村民代表)联系,二人均同意拿钱换车。张某将2万元交付在场被告人包某丙、包某甲、包某乙、来某,并由张某书写收据一枚,由四被告人签字。张某交钱后将铲车提走,被告人包某丙将2万元钱拿回家交与其妻辛某某,被告人辛某某当晚与刘某某按照看车明细,将钱分配给看守铲车的人。关于铲车从嘎查草甸子取土及赔偿问题,某嘎查未召开村民会议,未形成一致意见。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自然情况;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为被害人张某报案;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各被告人均为被动归案;某嘎查关于城防林工程用地材料证明铲车司机张某所挖坑取土地块为某嘎查所有;收据一枚证明2014年5月5日由被告人包某丙、包某甲、来某、包某乙收取张某钱款2万元;科左后旗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到条证明被告人已将收取张某的2万元予以返还;分钱明细证明所收取张某的2万元分配给了看守铲车的人员名单、分钱数额;科左后旗人民政府(2013)200号文件、科左后旗人民政府2013年第94期旗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好通高速公路绿化及通辽市百万亩城郊森林工程是由科左后旗人民政府同意实施的工程项目;某嘎查支部扩大会议,由科左后旗林业局、某小组、某镇确定的“双方商谈协定”证明林业局等曾就工程施工问题与小组达成协议,要求施工必须经过村民大会的许可;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要求从轻处罚。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其真实性及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予以采信。(二)证人莫某某(某镇书记)、包某己、包某庚(某嘎查村民代表)、白特格喜德力根(最初看见铲车的人)、包某壬(村会计)、韩某某、宝某、徐某甲、富某、徐某乙、白某甲、乌牛奶(村民)、包某戊(铲车司机张某的朋友)等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案发时间、地点、经过、结果,以上证据之间互相吻合,互相印证,应予采信。(三)勘验笔录是对案发现场所做的勘察、记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发现铲车司机张某未经许可私自在嘎查所有土地上挖坑取土后,不听从镇政府提出的正确解决方法,个人以索要钱款为目的,强行扣留铲车,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共同实施了扣押铲车的行为,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辛某某负责记录看守人员名单,决定索要钱款数额,进行钱款分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来某、包某丙、鲍某某、包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采用胁迫和要挟的手段,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与事实不符,正是由于被告人扣留铲车的行为,致使被害人无法施工,为不影响施工进度,取回铲车减少损失,被害人迫于无奈而给付钱款,被告人扣押铲车的行为本身即应视为要挟。鉴于案发的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以及钱款已经返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情等情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二、被告人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三、被告人包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四、被告人包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五、被告人来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六、被告人包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包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八、被告人鲍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玉 华审 判 员 朱 丽 丽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乐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秀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