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初字第0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1480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4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1.5分,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付清40000元及利息1.5分至付清;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蔡某某于2006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即月利率15‰)。被告蔡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面证据,且有被告的签名、捺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的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4月28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4月28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子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