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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四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冯智新诉区思冠委托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智新,区思冠,云南王国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四初字第527号原告冯智新,男,汉族,1975年9月10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袁志钢、张文浦,云南标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区思冠,男,汉族,1970年8月18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被告云南王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明。委托代理人张云艳,系公司行政助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易蜀,云南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冯智新诉被告区思冠、云南王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国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冯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浦、袁志钢,被告王国公司委托代理人易蜀、张云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区思冠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区思冠签订《融资顾问协议》,约定被告区思冠委托原告担任全程融资顾问,开展全程融资工作,被告区思冠要求原告融资1500万元,并约定融资期限为六个月,双方还约定融资成功后被告区思冠每月向原告支付相当于融资金额的4%,作为原告的融资顾问服务费,并在融资资金到位后每月对日支付融资顾问服务费,若被告区思冠不按协议支付相关款项,则自应支付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未支付金额或未还本息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区思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区思冠发放15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区思冠未能按期还款。2014年1月16日,被告王国公司与原告另行签订《还款及担保协议书》,确认至2014年1月1日止融资顾问费为480万元,并约定被告王国公司为被告区思冠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且被告王国公司以位于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418号,北京路天主教堂教会自养场所,编号为1F001-006号商铺的物业使用权作为担保,但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区思冠签订的《融资顾问合同》、《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王国公司签订的《还款及担保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受合同约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两被告在支付融资顾问服务费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融资顾问服务费480万元;2、两被告按约定承担违约金63.6万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被告区思冠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王国公司答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的《融资顾问协议》,原告本身就是借款出借人,并非中间融资顾问,签订融资顾问协议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变相收取高息,融资顾问协议约定的顾问费用系变相收取高额利息,我方认为原告只能主张借款合同,并且在借款协议中已经约定了很高的利息,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本案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融资顾问协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区思冠约定:1、原告为被告区思冠融资1500万元,融资期限6个月;2、融资成功后按融资金额的每月4%向原告支付融资顾问费;3、融资成功后逾期支付融资顾问费或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每天按该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二、《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和被告区思冠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区思冠15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借款期间的月利息为1%,逾期部分加收利息1%,未能按时还款的违约金为全部借款本金的5%。三、客户回单、收条,欲证明被告区思冠于2013年7月1日收到原告1500万元现金转账。四、还款担保协议,欲证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王国公司以“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418号,名称为北京路天主教堂教会自养场所,编号为1F001-006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100.97平方米的物业使用权”为被告区思冠对原告《借款合同》和《融资顾问协议》中的借款本息及融资顾问费作担保。五、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欲证明在出借借款1500万元之前,原告多方借款融资,存在融资顾问费,账户流水反映6月28日案外人向原告账户汇入600万元,7月1日案外人向原告账户汇入900万元,之后原告合计将1500万元转款给区思冠,所以原告系通过融资行为借款给区思冠。被告区思冠未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国公司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融资顾问协议是为了规避高额利息所签订,融资顾问协议约定的1500万元与借款合同中的150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对证据二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融资顾问协议与借款合同仅有一笔借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其中约定规避高额利息的条款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无法看出款项性质,认为不能证明从其他渠道融资,融资顾问服务费属于对高额利息的规避。本院认为,被告区思冠未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国公司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经核对上述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至于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评判。被告区思冠、王国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原告冯智新(出借方、甲方)与被告区思冠(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区思冠向原告冯智新借款15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其中,合同第二条“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约定:“乙方承诺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再还本金。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1%。”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1、借款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另行向出借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保全费。……。”同日,原告冯智新与被告区思冠签订《融资顾问协议》,约定被告区思冠向原告冯智新融资1500万元,期限六个月,融资顾问服务费为每月4%,融资成功后,若区思冠不按本协议约定支付相关款项或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则自应支付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未支付金额或未还本息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冯智新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区思冠的账户汇入1500万元。同日,被告区思冠向原告冯智新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冯智新的现金转账1500万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冯智新(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区思冠(借款人、甲方)、被告王国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还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国公司同意作为原告冯智新对被告区思冠借款期间借款本金、利息及融资顾问费作担保。其中第二条约定:“丙方同意提供位于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418号,名称为:北京路天主教堂教会自养场所,编号为:1F001-006号商铺,建筑面积约为1100.97平方米的物业使用权作为担保。”第三条约定:“甲方必须在2014年3月1日前归还乙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融资顾问费。”第六条约定:“丙方对甲方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甲方还清所有款项为止。”另,针对《借款合同》项下之1500万元,原告冯智新已另案向被告区思冠、王国公司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已作出(2014)昆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区思冠向冯智新支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内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王国公司对上述区思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融资顾问协议》是否系原告为规避民间借贷中利率标准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之上限规定所订立,原告诉请的融资顾问服务费及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2、被告王国公司应否对原告诉请的融资顾问服务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区思冠签订《融资顾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区思冠融资1500万元,融资成功后被告区思冠按月向原告支付融资顾问服务费;被告王国公司主张原告与被告区思冠之间存在另外的《借款合同》,该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该笔1500万元与《融资顾问协议》中的融资款150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融资顾问协议》系原告为了规避民间借贷中利率标准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之上限规定而订立,故《借款合同》项下利息及《融资顾问协议》项下顾问费总和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之上限标准。对此本院认定意见如下:本案中原告认可《借款合同》项下之借款1500万元与《融资顾问协议》项下之融资款150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且《借款合同》之出借人与《融资顾问协议》之融资服务方均为原告冯智新,故《融资顾问协议》中约定的融资顾问服务费实为1500万元借款本金之利息。针对《借款合同》项下之1500万元,原告冯智新已另案向被告区思冠、王国公司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已作出(2014)昆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区思冠向冯智新支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内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王国公司对上述区思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在另案民事判决书中,人民法院已支持借款期内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及逾期部分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本案中针对原告诉请的融资顾问费及违约金,扣减另案民间借贷中已支持的部分,被告区思冠应向原告支付顾问费78万元(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68万元,扣减另案已支持的借款期内利息90万元后为78万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3.6万元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之上限标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中被告王国公司为《融资顾问协议》项下区思冠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直至区思冠还清所有款项为止,故王国公司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3月1日)起两年,本案被告王国公司的担保期间未过,其连带保证成立,应对融资顾问费7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区思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智新支付融资顾问服务费78万元;二、由被告云南王国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852元,由被告区思冠、云南王国投资有限公司承担7153.2元,由原告冯智新承担426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孙建代理审判员  陈锐人民陪审员  段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