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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叶发华与王晋国、邢志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发华,王晋国,邢志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613号原告:叶发华。委托代理人:万幸,江西省瑞昌市横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晋国。被告:邢志豪。委托代理人:桂亚洲,湖北省黄梅县孔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大道**号。委托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叶发华诉被告王晋国、邢志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清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亮、人民陪审员朱浩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幸、被告邢志豪的委托代理人桂亚洲、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发华诉称:2013年10月18日,王晋国驾驶鄂J×××××轻型厢式货车由湖北省黄梅县到武穴市沿途送货,行驶至松石线花桥加油站路段时,左转弯准备到加油站加油,驶入左侧道后,与对向直行的叶发华驾驶的赣G×××××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晋国弃车逃离现场。叶发华先后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南昌第一附属医院、瑞昌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6天,花费医疗费140487.49元。2013年10月18日,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鄂公交认字(2013)第0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晋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发华不承担责任。叶发华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叶发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0473.93元、后期治疗费用4001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50元/天×86天)、营养费4300元(50元/天×86天)、误工费25410元(121元/天×210天)、护理费10680元(89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交通费179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日用品50元,合计235672.70元,扣除邢志豪已支付的80000元,还应赔偿155672.70元。鄂J×××××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系邢志豪,因王晋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给叶发华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晋国赔偿,邢志豪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叶发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王晋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叶发华受伤后住院治疗86天,花费医疗费100473.93元,后期治疗费40013.56元,购买日用品花费50元;证据三、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叶发华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后期治疗费用以医院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损失日210天,营养期为80天,护理期为120天,叶发华支付鉴定费1900元;证据四、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叶发华为治疗伤病支出交通费1799.20元;证据五、瑞昌市湓城街道办事处西门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叶发华自2012年8月22日起一直在瀼溪西路46号居住。被告王晋国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邢志豪辩称:一、王晋国是邢志豪雇佣的司机,王晋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邢志豪不知晓;二、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王晋国在事故发生后未逃逸,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三、鄂J×××××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叶发华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邢志豪已垫付的80000元应由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返还;四、叶发华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计算依据也不准确,请求依法认定。被告邢志豪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的证据:证据一、邢志豪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邢志豪身份信息;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鄂J×××××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叶发华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证据三、交通事故伤者抢救治疗费预付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及叶丽英的收条复印件三份,拟证明邢志豪已支付叶发华80000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邢志豪。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辩称:一、王晋国系无证驾驶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只是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叶发华的损失承担垫付责任,并对王晋国享有追偿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叶发华是农业户口,只能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三、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两份保险条款复印件,拟证明驾驶人无证驾驶及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叶发华对被告邢志豪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对被告邢志豪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被告邢志豪对原告叶发华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对原告叶发华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叶发华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邢志豪对原告叶发华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王晋国在事故发生后并未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误;被告邢志豪和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对原告叶发华提交证据二中的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瑞昌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叶发华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擅自转到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瑞昌市人民医院治疗,对该部分医疗费不应支持。对门诊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叶发华已住院治疗,不应支付门诊医疗费,此外,住院医疗费发票应附用药清单。对江西省黄庆仁栈华氏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和购买轮椅发票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佐证。对湓城街道西门口卫生服务站和南昌市东湖区新柒鑫食杂店出具的收据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正规发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对原告叶发华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邢志豪和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对原告叶发华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交通费用过高;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还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交税凭证。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对被告邢志豪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拟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已附在保险单后,已尽到提示义务,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志豪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对免责事由未尽说明义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叶发华提交的证据一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被告邢志豪认为被告王晋国在事故发生后未逃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叶发华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叶发华转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对证据二中的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瑞昌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予以采信。江西省黄庆仁栈华氏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和购买轮椅发票是原告叶发华受伤后必须支付的医疗费用,予以采信。湓城街道西门口卫生服务站和南昌市东湖区新柒鑫食杂店出具的收据非正规发票,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三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交纳重新鉴定费,对证据三予以采信;证据四是交通费用凭证,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证据五是瑞昌市湓城街道办事处西门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邢志豪和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证据五予以采信。被告邢志豪提交的证据二是鄂J×××××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保险人将保险条款附在相应的保险单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了提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证据二的拟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提交的证据是保险条款,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邢志豪是鄂J×××××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王晋国是邢志豪雇佣的司机,王晋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3年7月26日,邢志豪将鄂J×××××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者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它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2013年10月18日,王晋国驾驶鄂J×××××轻型厢式货车由湖北省黄梅县到武穴市沿途送货,行驶至松石线花桥加油站路段时,左转弯准备到加油站加油,驶入左侧道后,与对向直行的叶发华驾驶的赣G×××××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王晋国弃车逃离现场。叶发华受伤后,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1398.39元,出院医嘱:出院后回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以后,叶发华在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2345.70元,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111402.73元,在瑞昌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698.35元,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瑞昌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323.62元,合计138168.79元。2013年11月10日,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鄂公交认字(2013)第0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晋国驾车至事发路段,未做到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有违法过错,在事发后,王晋国弃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发华无违法过错,不承担责任。2014年6月6日,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叶发华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叶发华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后期治疗费用以医院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损失日210天,营养期为80天,护理期为120天。叶发华支付鉴定费1900元。叶发华自2012年8月22日起在江西省瑞昌市湓城街道办事处瀼溪西路46号居住。受伤后,由其家人护理。本院认为:一、被告王晋国驾驶鄂J×××××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叶发华驾驶的赣G×××××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晋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发华不负责任。被告邢志豪对此有异议,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邢志豪雇佣被告王晋国驾驶鄂J×××××轻型厢式货车,被告王晋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邢志豪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晋国无证驾驶机动车,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邢志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鄂J×××××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叶发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晋国系无证驾驶,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不足部分,由被告邢志豪赔偿,被告王晋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叶发华自2012年8月22日起在城镇居住,应当按照2014年度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误工费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原告叶发华要求按21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120天。对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叶发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3816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50元/天×86天)、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5074元(43582元/年÷365年/天×210天)、护理费10537.20元(32051元/年÷365年/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29225.9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发华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25074元、护理费10537.2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3857.20元。不足部分135368.79元,由被告邢志豪赔偿,被告王晋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邢志豪赔偿已赔偿原告叶发华80000元,故还应赔偿55368.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叶发华93857.20元;二、被告邢志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叶发华55368.79元,被告王晋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3元,由被告邢志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清强审 判 员  王 亮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康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