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聚峰、李梅哲、贾璐璐、李秉政诉被告马根平、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聚峰,李梅哲,贾璐璐,李秉政,马根平,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400号原告李聚峰,住河南省襄城县。原告李梅哲,住河南省襄城县。原告贾璐璐,住河南省襄城县。原告李秉政,住河南省襄城县。法定代理人贾璐璐,系原告李秉政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登富,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根平,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与政七街交叉口省汇中心项目1号楼21层07户。法定代表人周大兵,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道培,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李志恒,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聚峰、李梅哲、贾璐璐、李秉政诉被告马根平、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聚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登富、被告马根平、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道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自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5时10分许,原告近亲属李飞驾驶豫DJ67**号小型普通客车走到京港澳高速公路748km+880m(西幅)处时,与被告马根平驾驶的豫HE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李飞及乘车人崔晓兵当场死亡。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根平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李飞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豫HE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是武陟县四方运输有限公司,豫HE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豫DJ6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均是被告保险公司,另外,豫HE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互助金额500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要求被告马根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35245.8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豫DJ67**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8200元,共计463445.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马根平辩称,车辆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是直接侵权人,且我方与被告四方公司约定有仲裁条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被告四方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具有保险公司的性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豫HE1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请法院对限额合理分配。本案豫DJ6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乘坐险,但本车的损失是保险合同纠纷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原告近亲属李飞因为该起交通事故死亡。2、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车损鉴定书、评估费票据、安全状况鉴定意见书一份、安全状况鉴定费票据、尸检费票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受到损害的程度。3、豫HE19**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证及行车证、豫HE19**重型仓栅式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车辆安全互助服务凭证、豫DJ67**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保险单,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的情况及豫HE19**重型仓栅式货车、豫DJ67**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4、户口簿、身份证、家庭关系证明、房屋协议、出租房主王旭刚的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有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马根平、XX公司、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支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3,三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XX公司、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7日5时10分许,李飞驾驶豫DJ67**号小型普通客车走到京港澳高速公路748km+880m(西幅)处时,与被告马根平驾驶的豫HE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李飞及乘车人崔晓兵当场死亡,两车及部分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7日,经许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许豫K公交认字(2014)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根平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李飞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崔晓兵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9月11日,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许诚信评估(2014)车鉴字第393号评估鉴定,豫DJ67**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修复价格为116500元,残值为1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以及机动车安全技术状况鉴定费3000元、尸检费1500元。另查明,车辆豫HE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根民,登记并挂靠在武陟县四方运输有限公司处经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武陟县四方运输有限公司就豫HE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XX公司签署有安全互助凭证,互助项目包括第三者责任互助,互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互助期间自2014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4日24时止。豫DJ67**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贾璐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司乘人员责任险(乘客四人,司机一人每人限额5万元)、车损险12483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3日24时止,且均有不计免赔。李飞生前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有一儿子李秉政(2011年6月1日生)需要抚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飞驾驶豫DJ6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马根平驾驶的豫HE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事故造成李飞及乘车人崔晓兵当场死亡。被告马根平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李飞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马根平作为豫HE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及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四原告相应损失,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故对其交通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李飞生前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和租房协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关于被告XX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对与武陟县四方运输有限公司签署的安全互助凭证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推翻,应认定为有效凭证,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互助项目内即第三者责任互助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应否赔偿豫DJ67**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等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贾璐璐因其车辆损失费、四原告因李飞死亡主张的损失50000元,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系因保险合同引起,与本案审理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为了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原告贾璐璐的车辆损失费、四原告因李飞死亡主张的损失50000元,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一并处理,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豫HE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交强险、及被告XX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外,就原告贾璐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四原告因李飞死亡主张的损失50000元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贾璐璐、及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11164.85元{14821.98元/年×(18-3)÷2}、原告贾璐璐的车辆损失费115000元(116500元-1500元)、评估费4000元、鉴定费3000元、尸检费1500元,另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飞死亡,给四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四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751604.4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崔晓兵家属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对豫HE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伤残死亡项下110000元,本院酌定由李飞及崔晓兵各使用50%,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互助责任限额内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在豫HE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伤残死亡项下赔偿四原告四原告因李飞死亡造成的损失55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贾璐璐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XX公司在互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李飞死亡造成的损失174481.33元{(751604.45元-55000元-115000元)×30%},赔偿原告贾璐璐车辆损失费33900元{(115000元-2000元)×30%}。被告保险公司在豫DJ67**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司乘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李飞死亡造成的损失5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璐璐车辆损失费79100元[(115000元-2000元)×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四原告因李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05000元(55000元+50000元),赔偿原告贾璐璐车辆损失费81100元(79100元+2000元),共计184380元。被告XX公司应赔偿四原告因李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74481.33元,赔偿原告贾璐璐车辆损失费33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聚峰、李梅哲、贾璐璐、李秉政因李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贾璐璐车辆损失费81100元;三、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聚峰、李梅哲、贾璐璐、李秉政因李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4481.33元;四、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贾璐璐车辆损失费33900元;五、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2元,由被告马根平承担5251元,由四原告承担30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涛审 判 员 温 旭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世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