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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代绍全诉被告石思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绍全,石思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529号原告代绍全,男,生于1957年10月21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XX(特别授权),男,生于1986年5月26日,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被告石思全,男,生于1963年3月18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代绍全诉被告石思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与另一案当事人宋可琼诉被告石思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绍全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石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绍全诉称:2014年11月16日10时30分,被告石思全驾驶本人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名山区中峰乡往中峰乡甘溪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名山区中峰乡甘溪村8组时与相对方向由代绍全驾驶并搭乘宋可琼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代绍全、宋可琼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石思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代绍全承担次要责任,宋可琼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名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小腿皮肤撕脱伤、皮瓣缺损;左侧腓肠肌、趾屈肌断裂;胸部挤压伤,肺挫伤;左踝部皮肤擦挫伤;脑震荡;左侧腓骨颈骨折,高血压;肋骨陈旧性骨折。住院治疗15天好转出院,被告仅支付了2500元的医疗费,因经济困难被迫在病情稍有好转就出院回家继续休息治疗,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四周,且还需要做植皮手术医疗费5000元。被告违法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购买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思全赔偿原告医疗费15502.7元、误工费3627元(45天×80.6元/天)、护理费2418元(80.6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天×15天)、植皮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580元,合计29577.7元,抵扣被告已经支付的2500元,实际赔偿原告27077.7元。原告代绍全在举证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和责任划分;3.出院病情证明书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4.门诊发票、预交款收据、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15502.7元及治疗用药情况;5.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电瓶车维修费用580元。被告石思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的车子无牌无证无保险。那天是代绍全骑车载着宋可琼,撞到了被告的后车厢。当时是中锋乡赶场,被告骑着火三轮,载着买的茶苗往家里走,到了事发地点,属于平路,没有坡道,被告走的是路的右边,有一堆沙子占了道路,被告看到代绍全从对面过来了,像是要撞到了,被告就赶紧把车停下来了。结果代绍全的车冲过来就撞到了被告行驶方向的左边车厢。当时交警来了就说被告无牌无证驾驶,要负主要责任,还要拘留10天,罚款一千元。原告主张医疗费的数额是不是合适的,不清楚。原告确实是住院了,据说是住了15天。对于原告的请求被告也不清楚是怎么计算的,计算的标准被告也不懂,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被告在医院里交了2500元。因此是原告代绍全驾驶车辆过来撞到被告的,被告没有责任,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可以适当承担几百元。被告石思全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0时30分,被告石思全驾驶本人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雅安市名山区中峰乡往中峰乡甘溪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雅安市名山区中峰乡甘溪村8组时与相对方向由代绍全驾驶并搭乘宋可琼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代绍全、宋可琼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1月27日认定:石思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代绍全承担次要责任,宋可琼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小腿皮肤撕脱伤、皮瓣缺损,左侧腓肠肌、趾屈肌断裂,胸部挤压伤,肺挫伤,左踝部皮肤擦挫伤,脑震荡,左侧腓骨颈骨折,高血压,肋骨陈旧性骨折。住院治疗15天,被告支付医疗费2500元,原告支出医疗费13002.73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四周,皮瓣缺损若不植皮估计医疗费500元,若植皮估计医疗费5000元。原告支出电瓶车维修费580元。本案同一起交通事故另一案当事人宋可琼的损失确认为11189.5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原告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5502.73元,与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相符,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元/天×15天),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3.误工费确认为3627元(80.6元/天×45天);4.护理费确认为1209元(80.6元/天×15天)5.营养费酌定为15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7.修车费580元与收据相符,予以确认;原告损失合计21418.73元,对原告主张的植皮手术费5000元,未实际发生,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损失与另一案当事人宋可琼损失的总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1418.7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500元后,实际支付原告18918.73元。对原告主张的植皮手术费5000元,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思全赔偿原告代绍全损失21418.73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2500元后实际支付原告代绍全18918.73元;二、驳回原告代绍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元,由被告石思全负担333元,由原告代绍全负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崇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双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