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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汤银与杨华、闫飞、杨俊、史云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银,杨华,闫飞,杨俊,史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485号申请执行人汤银,男,汉族,1965年4月2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杨华,男,汉族,1979年4月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闫飞,女,汉族,1980年11月2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杨俊,男,汉族,1982年10月1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史云,男,汉族,1979年1月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申请执行人汤银申请执行杨华、闫飞、杨俊、史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灵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杨华、闫飞、杨俊、史云的银行存款或收入39.0775万元及迟延履行金;二、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或收入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自建代理审判员  柏晓斌代理审判员  魏松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伏彦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