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20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良,男,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抓获,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阎福宽、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国良于2014年6月某日,在沈阳市大东区中街步行街地铁站口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齐某贩卖一袋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国良于2014年7月下旬某日,在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沃尔玛超市附近,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向齐某贩卖重约10克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国良于2014年9月19日13时许,在辽宁省抚顺市李石开发区育才学校附近,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两袋白色可疑晶体,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被告人陈国良于2014年9月22日14时许,在沈阳市浑南区世博园南门外,陈某驾驶的辽A×××××号的机动车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两袋白色可疑晶体,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经鉴定,上述白色可疑晶体净重2.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被告人陈国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国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三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21日止,罚���未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彦沣人民陪审员 马 欣人民陪审员 于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婧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