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行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耿建营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建营,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王振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38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耿建营,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东高村兴业路55号。法定代表人秦海滨,镇长。委托代理人赵一凡,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迎西,女,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干部。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振江,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上诉人耿建营因诉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高村镇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建营、被上诉人东高村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凡、贾迎西、被上诉人王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高村镇政府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京平东政土争决字(2014)第4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王振江与被申请人耿建营系东西邻居,王振江居西,耿建营居东。王振江宅基地为祖遗,1989年分家所得。王振江现北正房为2000年翻建,向南增加了房屋宽度。耿建营南侧宅基地(旮旯东巷4号)为祖遗,现北正房为1994年原磉翻建,房屋跨度前移一米,1996年,耿建营建设西厢房,双方未发生争议。耿建营北侧宅基地为2003年购买耿××房屋所得,当时建有北正房和东西院墙。2005年,耿建营翻建北侧宅基地上北正房,并向南挪动两米,原北正房后檐磉基石西北角一段尚存。2005年,耿建营翻建了西院墙。2014年3月,王振江准备建设东厢房时,双方因滴水问题发生争议,经调解无效,王振江申请东高村镇政府确定双方宅基地使用界线。经现场勘查:王振江北正房东西长15.5米。耿建营北侧宅基地北正房东西长16.75米。耿建营北侧宅基地北正房后尚存的原北正房后檐磉基石西北角距离王振江北正房东山墙磉基石0.33米。耿建营北侧宅基地北正房磉基石西北角距离王振江北正房东山磉基石0.28米。王振江北正房磉基石东南角距离耿建营北侧宅基地北正房西山磉基石0.13米。耿建营北侧宅基地西院墙磉基石西南角距离其南侧宅基地北正房磉基石西北角0.2米。东高村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按照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方便群众生产和生活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如下:以耿建营北侧宅基地北正房后尚存原北正房后檐墙磉基石西北角向西量0.2米处为A点,以王振江北正房东南角向东量0.065米处为B点,以耿建营北侧宅基地西院墙磉基石西南角向西量0.2米(即耿建营南侧宅基地北正房磉基石西北角)处为C点,A、B、C三点连线作为申请人王振江与被申请人耿建营宅基地使用界线。耿建营不服被诉处理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2015年1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东高村镇政府有权对耿建营与王振江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东高村镇政府在收到耿建营提交的申请后,依法立案调查,在查明耿建营北侧宅基地北正房后尚存原北正房后檐墙磉基石,两家北正房均已翻建,并向南移动以及耿建营西院墙有滴水的基础上,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无不妥。本案中,王振江对被诉处理决定无异议,耿建营对被诉处理决定所列的A、B两点无异议。耿建营主张被诉处理决定确定的C点错误,主要理由在于:C点以耿建营南侧宅基地北正房磉基石西北角为准,导致耿建营南侧宅院北正房西房山无滴水。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处理决定确定了耿建营西院墙外有0.2米滴水,仅是在表述时,涉及了耿建营南侧宅基地北正房磉基石问题,耿建营认可其南侧宅院西侧与过道相邻,被诉处理决定并未解决耿建营南侧宅院北正房西侧是否有滴水问题,耿建营对此理解有误,耿建营所持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耿建营的诉讼请求。耿建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为:第一,一审法院的判决中认定的C点,上诉人认为属于超范围解决问题,C点的表述是:以耿建营北侧宅基地西院墙磉基石西南角向西量0.2米(即耿建营南侧宅基地北正房磉基石西北角)处为C点,该案中一审法院及东高村镇政府的被诉决定书都将上诉人的前宅院的滴水划给了王振江。另外一审法院及东高村镇政府的被诉处理决定认定的A点、B点、C点如果按照惯例应当是一条直线,这样才能建造一个完整的宅院,这才符合常理。另外,上诉人在确权及一审庭审中都提供了买卖田房草契、土地所有权证存根、上诉人翻建前的照片都证明了上诉人家是原磉原建,同时也均证明了上诉人家的南宅院西侧是有滴水的,一审法院也未查清此事实。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东高村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振江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东高村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以证明被诉处理决定合法:1.土地确权案件受理登记表、王振江宅基地确权申请书副本送达回证,证明东高村镇政府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王振江与被申请人耿建营的确权申请,并向被申请人耿建营送达了宅基地确权申请书,程序合法;2.现场勘验示意图、照片一组,证明上诉人与王振江宅基地现状,被诉处理决定确定的分界点连线情况及磉基石分布情况;3.对王振江、耿建营、李××、庞××、赵××、耿××的询问笔录,证明东高村镇政府走访调查的过程,上诉人和王振江在翻建北正房的过程中均有向南增加房屋宽度的事实;4.被诉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东高村镇政府依法受理申请人的确权申请,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将该被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给王振江、耿建营,程序合法;5.京平政复字(2014)26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东高村镇政府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系东高村镇政府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耿建营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买卖田房草契,证明耿有增原房屋的西侧有滴水,上诉人原磉翻建,上诉人房屋西侧有滴水;2.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上诉人南侧和北侧宅院西侧均有滴水,南侧宅院内西侧原有建筑,上诉人进行了原磉翻建;3.照片两张,证明上诉人是原磉翻建的,没有王振江所称的老墙根。王振江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房屋地基证明,证明1951年王振江房屋尺寸和四至情况。王振江在庭审中提供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宅基地四至和尺寸。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出确认,上诉人对东高村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持有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东高村镇政府对耿建营、李××、庞××、耿××的询问笔录无异议;王振江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其东侧有滴水;赵××的询问笔录中丈和米的换算标准没有依据;对证据4、5无异议。王振江对东高村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东高村镇政府提供的证据4中被诉处理决定书和证据5真实,但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对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真实、合法,证明目的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所持异议不成立,东高村镇政府提供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东高村镇政府调查取证情况。东高村镇政府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持有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3真实,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王振江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持有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仅能说明1951年房产情况,不能证明现状;证据2与上诉人主张的东西长五丈四尺不一致,证明目的不成立;证据3不能证明王振江老墙根情况,亦不能证明上诉人翻建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3真实,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上诉人翻建情况;证据2随着我国土地制度改革,已自然失效,仅能作为参考,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对王振江提供的证据持有以下质证意见:房屋地基证明不能证明王振江东侧有滴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真实,但不能证明王振江宅院四至和尺寸。东高村镇政府对王振江提供的房屋地基证明无异议,认为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一审法院认为,王振江提供的房屋地基证明真实,但因房屋已经翻建,无法证明现状,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且已自然失效,对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耿建营与王振江系东西邻居,耿建营居东,王振江居西。耿建营南侧宅基地为祖遗,北正房为1994年翻建,房屋跨度前移一米。1996年,耿建营建西厢房,双方未发生争议。耿建营北侧宅基地为2003年购买耿××房屋所得。2005年,耿建营翻建北侧宅基地上北正房,并向南挪动两米,原北正房后檐磉基石西北角一段尚存。2005年,耿建营翻建了西院墙。王振江宅基地为祖遗,1989年分家所得。王振江北正房为2000年翻建,向南增加房屋宽度。2014年,王振江准备建设东厢房时,双方因滴水问题发生争议,调解未果。王振江于2014年4月21日申请东高村镇政府确认双方宅基地使用界线。东高村镇政府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30日向耿建营送达了宅基地确权申请书副本,并于2014年6月27日进行现场勘验。经现场勘验:王振江北正房东西长15.5米。耿建营北侧宅基地北正房东西长16.75米。耿建营北侧宅基地北正房后尚存的原北正房后檐磉基石西北角距离王振江北正房东山墙磉基石0.33米。耿建营北侧宅基地北正房磉基石西北角距离王振江北正房东山磉基石0.28米。王振江北正房磉基石东南角距离耿建营北侧宅基地北正房西山墙磉基石0.13米。耿建营北侧宅基地西院墙磉基石西南角距离其南侧宅基地北正房磉基石西北角0.2米。此后,东高村镇政府分别询问了王振江、耿建营、村干部李××、王振江南邻居庞××、村干部赵××、耿建营北侧宅院原房主耿××,在此基础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于2014年8月20日依法向耿建营、王振江送达被诉处理决定书。耿建营不服,于2014年10月17日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京平政复字(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处理决定。上诉人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据此,东高村镇政府具有对耿建营和王振江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进行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本案中,被诉处理决定确定了耿建营西院墙外有0.2米滴水,在表述时涉及了耿建营南侧宅基地北正房磉基石,但被诉处理决定并不解决耿建营南侧宅院北正房西侧是否有滴水。东高村镇政府在收到耿建营提交的申请后,依法立案调查,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耿建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耿建营负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勇代理审判员 胡 林 强代理审判员 陈 金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森森书记员吴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