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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一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刘洋诉刘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刘润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355号原告刘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贺佑林,系原告朋友。被告刘润东,男,汉族。原告刘洋诉被告刘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良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同年3月2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2015年3月20日后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向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34000元,后我分两次偿还原告3500元,故现仅欠原告借款本金30500元;原告持有的45000元借条由原告书写,是后来更换的,我出于朋友的信任未认真看借条的数字就签名、捺印;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黄花镇卓刘村一起长大的朋友。2015年2月22日,被告急需资金周转,便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同年3月20日还清。此后,由于被告不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凭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20日以后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与借条金额不一致以及偿还了部分借款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润东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及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 良 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阳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