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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文忠臣与张德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忠臣,张德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141号原告文忠臣,男,196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代理人文书斌,济宁任城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生,男,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文忠臣与被告张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忠臣委托代理人文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忠臣诉称,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工地销售步步紧卡扣。截止至2013年11月24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5415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54150元,并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德生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地销售“步步紧”卡扣。截止至2013年11月24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54150元,由被告张德生出具的两份欠条、被告张德生雇佣的收料员蔚××出具的一份证明条为证。其中被告雇佣收料员蔚××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步步紧1375根、步步紧头150个,合计(8250元)”;被告张德生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文忠臣步步骤现金贰万玖仟玖佰元正(¥29900元)”;被告张德生于2013年11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文忠臣步步骤现金壹万陆仟元正(¥16000元),还款时间:2013年11月28号下午”。截止于本案受理之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54150元。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欠款条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41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只有2013年11月28日所欠货款约定了还款时间,其他两笔货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对2013年11月28日所欠货款16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其他两笔货款要求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文忠臣货款54150元,其中16000元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德生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被告张德生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玉环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骏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