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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胡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0489号原告:徐某某,男,194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小学文化程度,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天平,阜阳市颍州区王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女,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高棚村前徐营**户,身份证号码3412021977********。委托代理人:胡佳,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咸亮,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平、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2年冬季,我的第五个儿子徐某甲不幸去世,我的儿媳胡某某便于2013年上半年另嫁他人。被告对孙子徐某乙不尽抚养、教育义务,甚至连徐某乙的学习资料费都不给。万般无奈,徐某乙只有向我求助。目前,徐某乙吃住都在我家中。要求判令徐某乙由我抚养,但被告必须每月支付徐某乙的抚养费500元及每学期的学费。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称我对徐某乙不尽抚养教育的义务,与实际不符。我与原告的儿子徐某甲共生育了三个子女。自徐某甲去世以后,我并未改嫁,而是一直自己独立抚养三个孩子。虽然家庭经济十分困难,但我一直坚持让三个孩子都入学学习,希望他们就此可以改变自己的命运,过上富足的生活。但是儿子徐某乙未能在校好好学习,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家人的钱去逃学上网。因此,我对他严加管教。但是,徐某乙未能理解我的做法,于2015年1月离开家到原告家中生活。所以才引发了本案的诉讼。原告现年已经72岁,无任何经济收入,也无能力抚养徐某乙,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第五个儿子徐某甲在生前与被告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三个子女,徐某乙是长子。2012年冬季,徐某甲不幸去世,三个子女和被告胡某某一起生活,由其抚养。2015年1月,因徐某乙要求被告为其购买新衣服被告没有给其购买,徐某乙便离开家到原告处与原告一同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家庭户口本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徐某乙与被告胡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胡某某在丈夫徐某甲去世后对三子女有法定的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对徐某乙不尽抚养教育的义务,未能向本院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已经明确表示会对徐某乙尽到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在被告并未拒绝对徐某乙尽抚养教育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抚养徐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