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非诉行审字第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盐城市盐都区卫生局与高海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盐城市盐都区卫生局,高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都非诉行审字第0089号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卫生局。法定代表人蔡金道,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华,盐城市盐都区卫生监督所科长。委托代理人王国祥,盐城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高海波,居民,盐城市盐都区新兴镇袁河村一组200号。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卫生局(以下简称盐都区卫生局)于2014年11月5日对被申请人高海波经营的盐城市盐都区海波时尚餐厅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发现该餐厅经营的招牌脆骨、黑椒牛仔风味粒和鲍汁扣の掌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被申请人高海波经营的该餐厅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申请人盐都区卫生局于2014年12月12日对被申请人高海波(盐城市盐都区海波时尚餐厅)作出都卫食罚(2014)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高海波作出:1、没收招牌脆骨、黑椒牛仔风味粒和鲍汁扣の掌食品;2、罚款人民币3000元整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高海波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按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人盐都区卫生局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申请人高海波送达了强制执行催告书,被申请人高海波收到该催告书后仍不缴纳罚款,申请人盐都区卫生局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盐都区卫生局作出的都卫食罚(2014)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卫生局作出的都卫食罚(2014)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网华审 判 员 温永刚代理审判员 裴森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