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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蒋小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蒋小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负责人:张仕乾。委托代理人:陈彩红。委托代理人:柳正晞。被告:蒋小龙,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90********,住温岭市泽国镇徐家村A区**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蒋小龙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外出地址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一份(卡号为52×××89),经原告批准同意,被告领取了该卡。被告在申领该卡时声明:已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被告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若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应付款项,对于未清偿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被告连续二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被告超额使用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额费。被告领取该卡后,陆续产生交易,截止2014年7月12日,被告共欠本金4994元,应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等765.14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牡丹卡透支款本金4994元,利息、滞纳金等765.14元(截止2014年7月12日)及自2014年7月13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出示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出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卡一份,以及被告同意并遵守牡丹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相关内容的事实。3、出示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7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94元,利息、滞纳金等765.14元的事实。被告蒋小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蒋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蒋小龙自愿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并愿意接受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在使用牡丹贷记卡过程中,违反约定透支本金4994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约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小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94元以及截止2014年7月12日的利息、滞纳金765.14元,合计5759.14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3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朱 恺人民陪审员  罗胜云人民陪审员  林才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文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