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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黄瑛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瑛。辩护人胡耀弟、严佳斌,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瑛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代理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瑛及其辩护人胡耀弟、严佳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瑛于2010年2月至2014年10月,在担任上海中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虹集团”)工程部经理期间,利用全面负责该部日常管理以及项目具体实施阶段各项管理工作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从中多次非法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392,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周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王甲、许某某、温某某、黄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中虹集团提供、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档案机读材料》、被告人黄瑛的《职务证明》,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调取的相关业务合同、财务会计凭证等书证及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暂时扣留财物统一收据》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黄瑛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瑛定罪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黄瑛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黄瑛的辩护人提出黄具有自首情节,其虽在逢年过节受贿客户的感谢费,但在相关工程业务中并未损害公司利益,案发后退出全部的受贿款,确有认罪、悔罪的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瑛于2010年2月至2014年10月,在担任上海中虹集团工程部经理期间,利用全面负责该部日常管理以及项目具体实施阶段各项管理工作等职务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期间多次收受有关单位或个人给予的贿赂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是人民币)39.2万元,后用于个人平时生活开支等。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黄瑛于2010年至2013年间,在本市场中路XXX号地块配套商品房项目的桩基和围护工程、江杨南路XXX号房屋拆除工程等业务中,收受周某某给予的现金5万元和价值3万元的电子购物卡。2、被告人黄瑛于2012年至2014年间,在本市江杨南路55弄外墙、屋顶筑漏及电梯门套整修工程等业务中,收受赵某某给予的价值2.5万元的电子购物卡及价值3.3万元的“香奈尔”女式皮包1只。3、被告人黄瑛于2010年至2011年间,在本市场中路XXX号地块配套商品房项目的混凝土供应业务中,收受上海元明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给予的现金4万元。4、被告人黄瑛于2011年间,在本市场中路XXX号地块配套商品房项目的绿化工程业务中,收受王甲给予的现金2万元。5、被告人黄瑛于2010年至2014年间,在本市彩虹湾居住区一期项目的外墙石材供应业务中,收受许某某给予的现金2万元。6、被告人黄瑛于2011年至2014年间,在浙江桐乡中虹天地房地产项目、本市彩虹湾居住区一期项目的防水材料供应业务中,收受温某某给予的价值3万元的电子购物卡。7、被告人黄瑛于2010年至2014年间,在本市场中路XXX号地块配套商品房项目、本市彩虹湾居住区一期项目的工程设计业务中,收受黄某某给予的价值1.5万元的电子购物卡。8、被告人黄瑛于2010年至2014年间,在本市场中路XXX号地块配套商品房项目、曹路基地5号地块商品住宅、彩虹湾居住区一期项目的招投标代理业务中,收受上海新宏联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给予的价值2.7万元的电子购物卡。9、被告人黄瑛于2012年至2014年间,在本市彩虹湾居住区一期项目的劳务清包业务中,收受上海济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朱甲给予的价值3万元的电子购物卡。10、被告人黄瑛于2010年至2011年间,在本市场中路XXX号地块配套商品房项目的工程施工业务中,收受上海荣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刘某某给予的价值1.6万元的电子购物卡。11、被告人黄瑛于2010年至2012年间,在本市曹路基地5号地块商品住宅项目的工程承包业务中,收受上海鑫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给予的现金3万元和价值2万元的电子购物卡。12、被告人黄瑛于2010年至2013年间,在本市中虹花园、庐迅大厦等物业房屋维修业务中,收受上海虹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乙给予的价值0.6万元的电子购物卡。2014年10月28日,中共上海市虹口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通知被告人黄瑛接受组织调查。在审查期间,被告人黄瑛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瑛已由其亲属帮助退出了全部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瑛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行贿人周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王甲、许某某、温某某、黄某某、吕某某、朱甲、刘某某、吴某某、朱乙的证言,证人郑某某、徐某、王乙的证言,上海中虹集团提供、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档案机读材料》、被告人黄瑛的《职务证明》,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调取的相关业务合同、财务会计凭证等书证及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暂时扣留财物统一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瑛犯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瑛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同时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退出了全部赃款,确有悔罪的表现,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数额、社会危害性等,依法可减轻处罚。为维护国有公司正常的活动秩序,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二、受贿所得赃款、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三十九万二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军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振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