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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张 某 某 与 被 告 刘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达民初字第32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12月27日出生,蒙古族,无业。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被告经常酗酒后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蒙B382**奔驰牌半挂汽车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刘海青2万元由被告承担,并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二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双方结婚日期。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否认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还辩称,原告主张的车牌号为蒙B382**奔驰牌半挂汽车已经抵债给别人,已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除了欠刘海青2万元外还有欠王志华2万元,欠张大1万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从2015年1月27日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刘海青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否认实施家庭暴力,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0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额尔得木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勇 峰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