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太志、刘冬梅、申文兵、牛生文金融借款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太志,刘冬梅,申文兵,牛生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孙尚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娟玲,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太志,男,生于1963年4月1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刘冬梅,女,生于1964年8月15日,汉族,住址同上,系何太志之妻。被告申文兵,男,生于1966年9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牛生文,男,生于1955年7月15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太志、刘冬梅、申文兵、牛生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不能给被告何太志、刘冬梅直接送达,本院于2105年1月7日依法公告送达了应诉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娟玲,被告申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太志、刘冬梅、牛生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太志、刘冬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7日,被告何太志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所属的迎水支行申请借款50万元,被告申文兵、牛生文承诺担保。经迎水支行审核,2012年9月29日,迎水支行与被告何太志、刘冬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迎水支行向被告何太志、刘冬梅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月利率为11.5‰,按季度支付借款利息。借款人如未按约定返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人申文兵、牛生文与迎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迎水支行于2012年9月29日向被告何太志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太志没有返还借款及利息,欠借款50万元及借款利息139204.8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7日)未还。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四被告推拖未还。原告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要求:1.判令被告何太志、刘冬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139204.80元(计算至2014年8月7日),之后的借款利息随本付清;2.依法判令被告申文兵、牛生文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及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1)被告何太志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何太志、刘冬梅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原告向被告何太志发放贷款50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利率为月利率11.5‰按季结息的事实;(4)证明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事实;(5)证明被告申文兵、牛生文对被告何太志、刘冬梅向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的事实;(6)被告何太志、刘冬梅系夫妻关系,及各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2.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何太志、刘冬梅发放贷款50万元的事实,截止2014年8月7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139204.80元的事实。被告申文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申文兵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申文兵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何太志、刘冬梅、牛生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借款借据均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中的利息清单虽然是原告单方计算的借款利息,但原告是依据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的,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太志、刘冬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7日,被告何太志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所属的迎水支行申请借款50万元,被告申文兵、牛生文承诺担保。经迎水支行审核,2012年9月29日,迎水支行与被告何太志、刘冬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迎水支行向被告何太志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月利率为11.5‰,按季度支付借款利息。借款人如未按约定返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人申文兵、牛生文与迎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迎水支行于2012年9月29日向被告何太志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何太志给原告支付了2013年3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太志没有返还借款及利息,欠借款50万元及借款利息139204.8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7日)未还。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四被告推拖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太志、刘冬梅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申文兵、牛生文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给被告何太志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何太志、刘冬梅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申文兵、牛生文作为借款保证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该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太志、刘冬梅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139204.80元(计算至2014年8月7日),及要求将借款利息支付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申文兵、牛生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申文兵、牛生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何太志、刘冬梅追偿。被告何太志、刘冬梅、牛生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太志、刘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39204.80元(计算至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二、被告申文兵、牛生文对上述借款本息及2014年8月7日之后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申文兵、牛生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太志、刘冬梅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2元,由被告何太志、刘冬梅、申文兵、牛生文共同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何太志、刘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广胜人民陪审员 张学孝人民陪审员 俞立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瑾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