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谢文忠诉谷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文忠,谷锦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854号原告解文忠(又名谢文忠),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谷锦伟,男,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解文忠诉被告谷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春梅独任审理。原告解文忠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晓丽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准予原告解文忠撤回对被告张晓丽的起诉。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文忠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谷锦伟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未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谷锦伟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4.95万元及至款还清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谷锦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谷锦伟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解文忠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未约定。被告谷锦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被告谷锦伟向原告解文忠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未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解文忠与被告谷锦伟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解文忠要求被告谷锦伟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谷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谷锦伟借原告解文忠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月利率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解文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被告谷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春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图娜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