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代长友与蒋爱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长友,蒋爱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代长友,男,1965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晶,北京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爱清,女,1968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健康,北京名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法定代表人刘朝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曦雯,女,1987年10月7日出生。原告代长友与被告蒋爱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长友的委托代理人夏晶、被告蒋爱清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康、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曦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长友诉称:2014年8月28日21时5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丰大街富强路公交车站处,蒋爱清驾驶小型轿车(车号:京N6GC**)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方向驾驶人力三轮车(北京客运三轮000057)的代长友相撞,造成代长友受伤,车辆损坏,蒋爱清驾车逃逸,蒋爱清于2014年9月5日被北京市大兴交通支队事故处理中队查获,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支队)认定:蒋爱清为全部责任,代长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代长友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于2014年9月1日进行手术。代长友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15日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所以华安保险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我医药费3802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18750元、伤残赔偿金73348元、鉴定费3883.96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350元(拖车费150元、修车费300元、三轮车承包费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85153.87元;2、华安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内,优先对我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爱清辩称:对事故无异议,但代长友的诉讼请求过高,我所有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蒋爱清事故发生后没有向我公司报案,因为没有查到报案记录,代长友的诉求过高,我公司只同意赔偿其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21时50分,蒋爱清驾驶小型轿车(车号:京N6GC**)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丰大街富强路公交车站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人力三轮车(北京客运三轮000057)相撞,造成代长友受伤,车辆损坏,蒋爱清驾车逃逸。蒋爱清于2014年9月5日被北京市大兴交通支队事故处理中队查获,该事故经大兴交通支队认定:蒋爱清为全部责任,代长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代长友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期间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15日,共计18天,代长友共花费医药费38021.91元。代长友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长友伤残等级为Ⅸ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为180-270元、营养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90-150日。代长友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883.96元。另查,代长友提交人力三轮车承租合同及服务、生产人员部分职业工资指导价位、承租费收据,证明其从事的三轮车工作及每月要交的租车费用、按照工资指导价位中的简单劳动力年收入为45827元。华安保险公司和蒋爱清对人力三轮车承租合同及服务、生产人员部分职业工资指导价位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承租费收据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另查,蒋爱清驾驶的小客车(车号:京N6GC**),车主为其本人,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本、费用清单、票据、人力三轮车承租合同、服务、生产人员部分职业工资指导价位、收据、鉴定报告、汽车救援确认单、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大兴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蒋爱清为全部责任,代长友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因蒋爱清驾驶(车牌号:京N6GC**)小客车在华安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对代长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蒋爱清承担赔偿责任。对代长友主张的医疗费数额38021.91元,因有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不持异议;代长友住院18天,本院酌情确定其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从而计算得出代长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0元×18天);根据鉴定结论显示,代长友的营养期为90天至180天,本院结合代长友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其每天的营养费为50元,营养期为150天,从而计算得出代长友的营养费7500元(50元×150天),以上共计46421.91元(38021.91元+900元+7500元)。根据鉴定结论,代长友的护理期为90天至150天,本院结合其住院情况,酌情确定护理期为120天,代长友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每天为15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每天为100元,从而计算得出代长友的护理费为12900元(150元×18天+100元×(120天-18天));至于代长友的误工费,根据代长友提交的人力三轮车承租合同,代长友提交的人力三轮车承租合同显示其承租北京宝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人力三轮车分公司三轮车,每月交纳承包费300元,虽代长友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818元,已经超过了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说的起征点,但其并未提交相关纳税证明,故本院酌情确定其月收入为3500元,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期为124天,从而计算得出其误工费14466.7元(3500÷30天×124天);至于代长友的伤残赔偿金,因代长友为农业家庭户,本院结合其年龄、2013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其伤残赔偿指数,计算得出代长友的伤残赔偿金为73348元(18337元×20年×20%);至于代长友要求的交通费,本院结合代长友的就医次数,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800元;结合代长友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共计111514.7元(12900元+14466.7元+73348元+800元+10000元)。上述赔偿项目之和为157936.61元(46421.91元+111514.7元)已经超过了华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超过部分为37936.61元(157936.61元-10000元-110000元),应由蒋爱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代长友要求的财产损失,因其要求的修车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的拖车费150元,因有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费用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要求的承包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已经包含在误工费之内,不再重复计算,故对其要求的承包费,本院不予支持;代长友为鉴定支付的鉴定费,因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蒋爱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代长友医疗费一万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代长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十一万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代长友拖车费一百五十元;四、被告蒋爱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长友伤残赔偿金三万七千九百三十六元六角一分;五、驳回原告代长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五千八百八十五元九角六分(其中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二十元、鉴定费三千八百八十三元九角六分),由原告代长友负担二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蒋爱清负担五千六百三十四元九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鲍东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