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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民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柴根娣与林菊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民初字第2220号原告:柴根娣。委托代理人:李榕杰、汪星星。被告:林菊花。委托代理人:朱建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韩俐。委托代理人:娄东杰、陆燕子。原告柴根娣诉被告林菊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称永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春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根据被告永诚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期限及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后本案转由审判员喻青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根娣的委托代理人李榕杰、被告永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燕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菊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19日12时20分许,被告林菊花驾驶浙a×××××号轿车沿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大桥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富春街道大桥路与小垅叉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柴根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柴根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林菊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柴根娣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柴根娣至富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48138.3元,其中679.53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其余医疗费均由林菊花垫付。医生诊断其伤势为腰3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等。2014年8月14日,原告柴根娣自行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柴根娣系交通事故造成腰3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评定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损失日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周(1人护理)、营养期限以12周为宜。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100元。现原告柴根娣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林菊花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00548.33元;2、判令被告永诚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菊花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林菊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4509.03元。审理中,根据永诚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柴根娣于2013年5月1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到致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三分之一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100%;2、被鉴定人柴根娣损伤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被告林菊花驾驶的浙a×××××号轿车在被告永诚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林菊花驾驶的浙a×××××号轿车在被告永诚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诚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药费679.53元。被告永诚公司认为其已垫付10000元,且应扣除非医保费用94.4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伤所花的医疗费为48138.3元,虽其起诉时仅主张自行支付部分费用,但在审理过程中已将林菊花已垫付部分的费用作为已发生费用进行主张。之于,永诚公司所述的非医保费用94.4元能在交强险确定的10000元内支付,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医疗费用为48138.3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永诚公司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理赔。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未达法定退休年限,且其在庭审中已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故本院认可本案的误工费为15000元(2500元/月×180天÷30天);三、护理费10975.5元(121.95元/天×9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五、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六、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20年×10%);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永诚公司认为应按5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十级,本院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八、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确定为2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被告永诚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但经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所变动,故本院确定鉴定费为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60365.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6877.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500元,合计118377.5元,应由永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41988.3元,永诚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因被告林菊花已垫付47458.77元,视为为被告永诚公司垫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抵扣,林菊花可另行向永诚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永诚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柴根娣人民币112907.03元。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菊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柴根娣损失118377.5元,已付47458.77元,尚应支付70918.73元。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柴根娣损失41988.3元。上述一、二款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柴根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90元(已预交4308元),减半收取2095元,由原告柴根娣负担879元,被告林菊花负担1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喻青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项剑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