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刑执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陈晓凯故意杀人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晓凯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刑执字第393号罪犯陈晓凯,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望江县人,现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浙杭刑初字第2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晓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被告人陈晓凯限制减刑;判令陈晓凯等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2万元。同案被告人罗城锋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复核审理,于2013年1月18日以(2012)浙刑三终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并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晓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被告人陈晓凯限制减刑的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5年3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陈晓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晓凯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陈晓凯限制减刑。本院依法核准后,于2013年2月21日交浙江省第五监狱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陈晓凯确无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罪犯总结评审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等材料证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罪犯陈晓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陈晓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陈晓凯限制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朝华代理审判员 孙卫华代理审判员 傅贤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