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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自2014年8月份以来,在永安市东坡路探矿厂255-602室租房内从事网络兼职诈骗。首先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的兼职招聘信息及预留联系的QQ号,待网民在与其联系时,诱骗网民到其指定的链接购买电信充值卡等物品后将卡号和密码发送给其,其将卡号和密码倒卖给在互联网上专门从事充值卡收购的名臣福利网站,后利用该网站的账户(名称jincai778899、jincai123123)将款项汇至其掌控的户名为“尹兵”的工行账户或转账至户名为“赖小弟”的邮政卡等账户内。截止2014年10月29日被查获时,共非法获利86,592元。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9日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扣押到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2台、银行卡7张、手机1部、现金七千元及部分书证等作案工具;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张某甲的证言,搜查笔录,到案经过,取款录像截图,佛山路易名臣科技有限公司协查材料,文件检验鉴定书,扣押清单,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QQ聊天记录,现场照片,被扣押电脑提取文件资料,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骗取公民钱财86,592元,数额接近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扣押部分违法所得款,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79,592元及被扣押的7000元,计86,592元。其中,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某5925元;余款80,667元,查无被害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款,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没收被告人张某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佳霖代理审判员  苏逸群人民陪审员  林志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瑜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