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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朱兴浒与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思明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兴浒,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思明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2395号原告朱兴浒,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代理人刘娟、张永荣,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思明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与嘉禾路交叉口明发商业广场。法定代表人姚雄,区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元、郑金摇,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兴浒与被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思明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友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娟、张永荣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元、郑金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兴浒诉称,其自2008年4月起即在被告处就职。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程岗位为首席设计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恪尽职守、努力工作。然而,自2014年5月起,被告却单方面将原告的工种岗位从首席设计师调整为主持设计师,并下调原告的工资标准。针对被告的上述行为,原告曾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扣发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市劳动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5年1月6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裁决存在严重错误。综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扣发的工资20098元及经济补偿金90474.07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思明分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扣发的工资没有依据。被告没有扣发原告的工资。根据工资卡交易明细和工资清单,原告在离职之前被告都有足额支付工资。因原告岗位考核的问题,被告对原告进行调整岗位,取消一个月2800元的岗位津贴。2.本案是原告主动辞职,被告没有违法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岗位进行调整符合法律程序,根据劳动合同规定,被告有权根据原告的考核结果对原告进行岗位调整,根据被告的内部规定,原告的业绩没有满足首席设计师的考核标准,被告调整原告的岗位并取消岗位津贴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已在转职交接清单上签字同意该决定。原告主张签字是被诱骗应当举证证明。原告在变更后的工作岗位上工作4个多月,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劳动争议解释(四)的相关规定,双方履行新岗位已经超过一个月,原告无权主张变更岗位无效。被告没有拖欠原告任何工资报酬,也不存在违法调岗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4月2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一份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一、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一)甲方(即本案被告,下同)根据经营(工作)需要,现聘用乙方(即本案原告,下同)在装潢中心部门从事首席设计师工作,工作地点:厦门(城市或大区)。(二)变更工作岗位1、甲方根据公司的经营需求及乙方的工作表现或健康状况,可变更乙方的工作岗位及其相应的工作安排,乙方对此表示完全理解并同意。……九、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三)工资中包含基本工资1840元,岗位津贴2800元。公司采用设计师等级考核制度,岗位津贴根据每次考核结果予以调整。……”。自2014年5月1日起,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岗位津贴2800元及减少为原告缴交住房公积金336元。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以公证送达形式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被告从2014年5月份起单方面决定将其工作岗位从首席设计师调整为主持设计师,无故克扣原告的工资和奖金,并降低原告的住房公积金缴纳标准,原告通知被告从2014年9月12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等。被告于当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2014年9月12日止。被告已为原告缴纳自2013年7月起至2014年8月份止的住房公积金。2014年9月24日,原告朱兴浒作为申请人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思明分公司支付朱兴浒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的扣发工资20210.4元(其中包括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每月少缴住房公积金336元等)、经济补偿金90935.57元。2015年1月6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思劳仲案(2014)120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朱兴浒的全部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书、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记录、工资卡交易明细单、工资清单、公积金明细帐、百安居(中国)五年忠诚员工奖、公证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商事主体公示信息,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转职交接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工作岗位调整及降低工资待遇问题。被告主张因原告的等级考核不符合公司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岗位进行调整,并取消了原告相应的工资待遇,提供了劳动合同及经原告签字确认的转职交接清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主张岗位调整系被告单方作出的,转职交接清单系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签字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提供了三份录音资料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供的三份录音资料的形成时间都无法明确,该三份录音资料真实性难以核实,即便该三份录音资料属实,亦无法直接证明系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在转职交接清单上签字等事实。另,原告自2014年5月1日被调整工作岗位、降低工资待遇后又继续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至2014年9月12日才离职,亦说明原告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降低原告工资待遇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基于上述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扣发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原告系自己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相应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兴浒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朱兴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友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