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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董永世、王秋英与王云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永世,王秋英,王云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311号原告董永世,男,1965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马瑞忠,九台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秋英,女,1964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马瑞忠,九台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云刚,男,1978年5月10日生,汉族,职员,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齐兆林,系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峰,系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永世、王秋英诉被告王云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丽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永世、王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忠、被告王云刚委托代理人齐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永世、王秋英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王秋英侄子,2009年12月份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截止到2011年9月18日,被告只按照月利1分支付了少部分利息,并为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款50万元的欠条,双方仍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支付,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付息。被告王云刚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时间和数额没有异议,但双方没有利息约定,被告是为原告往外借贷,因还款情况不好,被告与原告董永世协商,于2011年8月10日双方核算后出的50万元欠条,出条前还了1.5万元,出条后双方没有利息约定,出具欠据是双方对之前的借贷的一个书面最终的确认。被告于2011年10月还了6万元、年末又还了5万元,2012年7月还了5万元,共还了16万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如下: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据及两份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将45.5万元通过被告的妹妹转给被告王云刚,王云刚于2011年8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50万的欠条。对此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人王秀英王某甲(原告王秋英原某某王某乙之妹)出庭证实:原告向被告要钱时就住在证人王秀英王某甲家王某乙,听原、被告说了他们间的借款情况,借款是45万元,还了17万到17.5万元,具体是本金还是利息不清楚不某某不某某,知道借钱有利息,但多少利息不清楚不某某不某某。原、被告双方均说过此事。证人王秀英王某甲王某甲亲眼看见王云刚两次还款,每次大约4至5万元。对此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证实的具体钱数不清楚不某某不某某,17.5万元的还款是听说,不应采信此证言。本院认为,此证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对于能够形成证据链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人王云双王某丙王某丙(被告王云刚被某某王某丁之妹)出庭证实:2009年,原告通过证人王云双王某丙王某丙的账号转给被告45.5万元,2010年4月被告还给原告1.5万元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出条后又还了两笔,共11万元,2013年6月证人汇给原告5万元,前后共四次,偿还了17.5万元,听说还剩28万元。对此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均为听被告所说,没有亲眼见到被告还款,证人与被告有特殊关系,证明效力低。本院认为,此证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对于能够形成证据链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人王风同王某丁王某戊(原告王秋英原某某王某乙之父)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王秋英原某某王某乙有部分存款,要借出去挣些利息,这样就将此款转到王云刚处,可能是45.5万元,王云刚怎么借的、利率是多少证人不清楚不某某不某某,被告分四次偿还原告欠款17.5万元。对此证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证人证明的还款17.5万元的事实,也是听说的,对于利息是否约定不清楚不某某不某某,没有说清这17.5万元是什么时间地点还的,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证人为原告王秋英原某某王某乙之父,且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对于能够形成证据链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王春英(原告王秋英原某某王某乙之妹)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借给被告45.5万元,当时约定利息多少不清楚不某某不某某,但几次还款17.5万元,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不清楚不某某不某某。对此证,原告有异议,称证人证言都是听说的,不应采信。本院认为,此证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对于能够形成证据链的部分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案以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王秋英原某某王某乙侄子,2009年12月份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5.5万元,2011年9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据了一枚借款50万元的欠条,出条前被告偿还原告1.5万元,被告另偿还原告16万元,原告均没有给被告出具还款凭证,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提起告诉,要求被告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转款凭证,证明借款事实,后被告为原告出具50万元的欠据,是原、被告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原告亦承认被告曾经还款,原告未给被告出具还款凭证。原、被告系近亲属,被告提供的证人除王云双外除某某,其他证人均与原告王秋英原某某王某乙的亲属关系更近于被告,三名证人均证实被告王云刚被某某王某丁还款17.5万元,另一名证人也证实被告王云刚被某某王某丁还款17万或17.5万元,虽有部分还款事实为听说,但均为听原、被告所说,而非他人转述,四名证人证言与原告自认被告还钱的事实形成证据链,故对被告偿还17.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鉴于原告所提供的欠据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被告出具欠据时约定了利息。故对被告除自认其中1.5万元为出条前所还,即不在欠条债务范围内,其余16万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因利息约定不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应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刚被某某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董永世、王秋英欠款34万元及此款的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负担1700元,被告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岳国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