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崔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明知自己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的月星牌两轮摩托车,沿丹东市振兴区胜利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蓝天家园附近路口时,与赵某某驾驶的辽G066**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经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检验,崔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警情记录表、证人赵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助力车整车出厂合格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发还凭证、户籍证明材料、电话查询记录、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2014)毒鉴字第112号、第113号、(2014)肇检字第(DJ167)号鉴定意见、赔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董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瑶-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