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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孙可嵩与上海雅泰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极速骑板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可嵩,上海雅泰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极速骑板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中国青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可嵩。委托代理人乔喜,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雅泰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杰,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极速骑板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TIMOTHYJOHNTAYLO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杰,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青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盖方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孙可嵩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雅泰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雅泰公司)、被上诉人极速骑板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速骑板公司)、被上诉人中国青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合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化宿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邱彦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孙可嵩及委托代理人乔喜,被上诉人上海雅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极速骑板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杰,被上诉人国际合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可嵩在原审中诉称,孙可嵩于2011年11月22日起被上海雅泰公司派遣至极速骑板公司做QA、QC(服装质量检查)工作,工作地点为青岛,并签订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孙可嵩的劳动保险、公积金及就业用工手续由国际合作公司日常管理。孙可嵩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6300元(入职为6000元,2013年2月增加为6300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849.17元。孙可嵩入职极速骑板公司时,该公司承诺并规定每个员工工作满12个月就有13薪(年终奖)的公司基本福利待遇。孙可嵩2011年至2012年双薪已在2012年12月份和工资一起发放,2012年至2013年双薪在极速骑板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后(2013年11月18号孙可嵩接到快递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合同)没有发给孙可嵩,按实际工作日期计算,孙可嵩已经工作满12个月,但极速骑板公司以未到12月发双薪日期为由拒付孙可嵩13薪。同时在2013年9至10月份终止劳动合同的其他同事,却发放了13薪。孙可嵩即使在极速骑板公司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前几天还在辛苦出差工作,却没有得到同等报酬。孙可嵩在极速骑板公司工作的2年时间里,多次周六、周日加班,但公司以个别时间没有工作安排的休息日期为补假来代替孙可嵩的加班日期是不公平的。因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上海雅泰公司、极速骑板公司、国际合作公司:1、支付孙可嵩13薪(年终奖)6300元;2、支付加班费89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海雅泰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其并无必须为孙可嵩发放13薪的约定或规定,且如孙可嵩所述,该13薪系年终奖,性质上属于奖金,其有权决定员工的奖金是否发放。孙可嵩所有的休息日加班,都已安排其在工作日进行补休,上海雅泰公司不需再向孙可嵩支付加班费。请求法院驳回孙可嵩的诉讼请求。极速骑板公司在原审中的意见同上海雅泰公司。国际合作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其系基于上海雅泰公司的委托,在青岛为孙可嵩代为缴纳保险,与孙可嵩没有任何实质上的劳动关系,孙可嵩的诉请与国际合作公司没有关系,国际合作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查明,上海雅泰公司与孙可嵩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1月22起至2013年11月2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派遣孙可嵩到极速骑板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青岛,每月工资为6000元。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孙可嵩即被派到极速骑板公司从事质量检查工作。2013年11月15日,上海雅泰公司和极速骑板公司联合向孙可嵩作出《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约通知》,孙可嵩于2013年11月19日收到该通知,11月21日离职。上海雅泰公司于2013年11月底支付了孙可嵩终止合同经济补偿和该月工资。2013年12月,孙可嵩(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上海雅泰公司、极速骑板公司、国际合作公司(被申请人):1、支付2013年年终奖(即13薪)6700元;2、支付2013年5月至11月的半年奖金1000元;3、支付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6700元。2014年2月14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14号裁决书,裁决:1、极速骑板公司支付孙可嵩加班费1655.17元(上海雅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驳回孙可嵩的其他仲裁请求。孙可嵩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孙可嵩称极速骑板公司应按同工同酬的原则支付其2013年13薪6700元。为此,孙可嵩提交了工资交易明细(加盖有交通银行业务章)、《公司员工手册》中的附件11年终奖发放办法打印件(记载:1、年终奖奖金金额相当于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在中国新年前发放;2、在奖金发放前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司保留是否按比例发放其年终奖的权利)、郭某某证明材料一份予以证明。上海雅泰公司对工资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极速骑板公司曾向孙可嵩支付过奖金,也不代表有持续支付奖金的义务;对《公司员工手册》中的附件11年终奖发放办法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按照该发放办法,公司也有保留是否发放的权利,该规定清楚地说明极速骑板公司有权不发放年终奖;对郭某某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每个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不同,若该证人确收到13薪也证明了极速骑板公司在发放奖金的问题上有完全的自主权。极速骑板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海雅泰公司。国际合作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孙可嵩为证明其工作两年来经常休息日加班出差,极速骑板公司应支付其休息日加班费8900元(一审庭审中变更加班费诉讼请求为13225.98元,具体加班时间为2011年11月27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期间共计21天),提交了电子邮件打印件6份(显示时间2012年4月13日、8月7日、2013年5月3日、14日、28日、6月7日)、加班报告复印件17张(显示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27日、12月10日、2012年5月12日、2013年11月11日至11月15日)、登机牌(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10月27日)及相关出租和住宿发票。上海雅泰公司和极速骑板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孙可嵩的工作内容即为到各地出差进行服装质检工作,系其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的正常工作,是在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即使孙可嵩存在加班事实,极速骑板公司也已安排了调休。国际合作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极速骑板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和2013年6月的休假考勤登记表,证明孙可嵩已签名确认其自2011年11月22日入职至2012年12月底的剩余补假为-17天,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早已调休完毕;至2013年6月底的剩余补假为-22天,之前的休息日加班也早已调休完毕;2、《员工手册》,证明其中第22页年底双薪部分规定“1、年底双薪金额相当于一个月的基本工资;2、12月31日(含)仍处于试用期的或12月31日前提出离职或离开公司的员工,不享有当年的双薪……;6、公司保留对年底双薪是否发放的决定权和解释权”。孙可嵩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表中签名处的英文签名系其所签,并认为该表不是完整的考勤表,没有具体内容,其也不知道是什么内容,公司让签字就签了,否则不给报销差旅费;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员工手册与其提交的员工手册不是一个版本,有所改动。极速骑板公司认可该员工手册修改过,但称已通知全体员工,孙可嵩对此不予认可,称极速骑板公司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海雅泰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国际合作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国际合作公司提交《行业内部人事代理委托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其是受上海雅泰公司的委托,在青岛为员工代理缴纳社会保险,孙可嵩与其没有实质的劳动关系,其没有任何责任。孙可嵩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上海雅泰公司与极速骑板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孙可嵩于2011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被派遣至极速骑板公司从事质量检查工作,2013年11月2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终止了用工关系。关于孙可嵩主张2013年13薪(年终奖)630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孙可嵩提交的工资交易明细仅能证明该公司此前向其支付过年终奖,不能证明此后仍应支付;其提交的《公司员工手册》中的附件11年终奖发放办法打印件记载的相关内容,体现了单位具有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的自主权。因此,孙可嵩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孙可嵩要求支付其2013年13薪(年终奖)6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孙可嵩主张加班费13225.98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极速骑板公司对孙可嵩主张的加班事实不予认可,辩称孙可嵩休息日加班其均已安排补休,并提交有2012年12月和2013年6月的休假考勤登记表予以证明,该表显示孙可嵩2012年底的剩余补假为-17天,2013年6月底的剩余补假为-22天,孙可嵩对该表中签名处的英文签名认可是其本人所签,可以确认孙可嵩对其上述补假天数的事实予以认可,该表能够证明孙可嵩2012年和2013年的休息日加班已调休,故孙可嵩要求支付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孙可嵩提交的加班证据中显示其2011年11月27日、12月10日出差加班,上海雅泰公司和极速骑板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提交的上述休假登记表不能证明这两天已安排补休,且其未再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辩称事实,故应支付孙可嵩2011年11月27日、12月10日的加班费1103.45元(6000元÷21.75天×2天×200%);但鉴于仲裁裁决上海雅泰公司与极速骑板公司支付孙可嵩加班费1655.17元,上海雅泰公司与极速骑板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裁决内容,故确认上海雅泰公司与极速骑板公司支付孙可嵩加班费1655.17元。综上,对孙可嵩主张加班费13225.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国际合作公司虽受托为孙可嵩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其与孙可嵩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孙可嵩主张国际合作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海雅泰公司系孙可嵩的用人单位,应对孙可嵩的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极速骑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孙可嵩加班费1655.17元;二、上海雅泰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孙可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极速骑板公司与上海雅泰公司共同负担。孙可嵩已预交,极速骑板公司与上海雅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孙可嵩。宣判后,孙可嵩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海雅泰公司、极速骑板公司、国际合作公司连带支付其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的13薪6300元、加班费8900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其于2011年11月被派遣到极速骑板公司工作,极速骑板公司已按内部规定发放了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的13薪,该费用系对孙可嵩提供劳动而给予的年度综合性报酬,是工资福利的一部分,极速骑板公司的内部规定是单方允诺行为,孙可嵩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提供了正常劳动,极速骑板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的13薪。2、孙可嵩已经对其加班提交了证据,极速骑板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3、上海雅泰公司、国际合作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海雅泰公司与极速骑板公司共同辩称,13薪属年终奖金,其完全有权决定是否发放,孙可嵩的加班均已安排补休,不需再支付加班费。国际合作公司答辩称孙可嵩不在国际合作公司工作,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孙可嵩主张的13薪6300元,实质是极速骑板公司为职工发放的年终奖,年终奖系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特点和劳动者的贡献自主安排支付给劳动者的奖励,属用人单位自主经营、自主管理的范畴,极速骑板公司的《公司员工手册》也体现了单位具有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的自主权。故对于孙可嵩要求支付年终奖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极速骑板公司提交的2012年12月和2013年6月的休假考勤登记表载明,孙可嵩2012年底的剩余补假为-17天,2013年6月底的剩余补假为-22天,可以证明极速骑板公司对于孙可嵩的加班予以补休的事实。根据孙可嵩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孙可嵩于2011年11月27日和12月10日的出差加班,极速骑板公司无证据证明这两天已安排补休,而孙可嵩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未补休的加班时间,故原审法院确认极速骑板公司向孙可嵩支付2011年11月27日和12月10日的加班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海雅泰公司系孙可嵩的用人单位,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国际合作公司系受托为孙可嵩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孙可嵩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孙可嵩主张国际合作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可嵩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可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娜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代理审判员  邱 彦_二Ο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浩东书 记 员  于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