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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大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与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东隆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集体土地所有证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大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区分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东隆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大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莫会根。委托代理人:苏建阳,住广州市南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豪贤路193号。委托代理人:胡丹丹。委托代理人:王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区分局,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凤凰大道1号D栋。法定代表人:胡抗利。委托代理人:胡丹丹。委托代理人:王旋。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东隆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东隆村隆生二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振江。委托代理人:余慧丽。上诉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大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因土地所有权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大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又以其与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东隆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协商认为退换土地所有权是正确合法的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七条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大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建文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