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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与孔凡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孔凡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347号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贺耀,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凡平,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红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诉被告孔凡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靖胜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贺耀,被告人寿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红胜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对孔凡平提出撤诉,孔凡平承担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孔凡平驾驶豫G1P1**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境内西南庄路段处时,与同方向陈某某驾驶豫AQ13**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孔凡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任。事故发生后,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方的肇事车辆进行了损失鉴定,认定原告车损为3560元。原告多次要求赔偿,但均遭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孔凡平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直接侵权人应该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人寿郑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孔凡平承担部分原告方自愿放弃。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及保单原件,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原、被告双方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被告方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方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有交强险。3、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方的车损3560元,只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孔凡平承担的部分原告方自愿放弃。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中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行车证、驾驶证有异议,该证据均为复印件。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系复印件,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该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属于单方委托,我公司没有参与,请法院余留七天时间,我公司将提出书面申请,对其他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已经公安机关核实,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被告方提出重新鉴定,但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原告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3日,孔凡平驾驶豫G1P1**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境内西南庄路段处时,与同方向陈某某驾驶豫AQ13**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孔凡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方的肇事车辆进行了损失鉴定,认定原告车损为3560元。被告方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诉讼中,原告对被告孔凡平提出撤诉,被告孔凡平应承担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凡平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被告方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二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予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靖胜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