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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浉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原告焦加威与被告饶志钢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加威,饶志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572号原告焦加威,男,汉族,1962年4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洁、方立勇,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志钢(又名饶志刚),男,汉族,1974年3月出生。原告焦加威与被告饶志钢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明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威、人民陪审员余延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加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洁、方立勇与被告饶志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加威诉称,被告饶志钢经原告战友杜继承介绍与原告相识,被告以搞建筑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77000元,原告碍于战友情面向其出借了,2014年9月28日,被告饶志钢向原告借款77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间为10天,从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7日,于2014年10月7日晚6点前还清,如到时不还按每月借款总额的6%支付违约金,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无奈,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起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并支付违约金。被告饶志钢辩称,借款属实,2014年2月11日,我偿还了7000元本金,违约金、利息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饶志钢向原告借款77000元,并约定2014年10月7日晚6点前还清,如到时不还按借款总额每月罚违约6%,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只在2015年2月11日偿还了7000元,余款推拖不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起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并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借条、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应该履行,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逾期不还,除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外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或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不能同时选择两项,本案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为宜,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要求调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违约金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利率计算为宜。因被告偿还原告7000元时,被告已逾期还款违约,其产生的违约金已超出7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7000元为违约金,本院予采信,被告相应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志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焦家威借款77000元及违约金(以77000元作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时止,违约金计算后扣除已付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3元,由被告饶志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明安审 判 员  顾 威人民陪审员  余延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