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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界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梅超祯与被告许保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超祯,许保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界初字第00020号原告梅超祯,男,l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许保富,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太儒,博爱县司法局孝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梅超祯与被告许保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超祯、被告许保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太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超祯起诉认为,2013年7—10月份,原告及众多工友跟随被告到北京干建筑活,约定工资为每天120元。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488元,原告因事回家,被告给付原告300元路费。被告虽未出具欠条,但被告承认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崔要,被告以各种借口为由未支付原告应得工资,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1188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许保富答辩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013年6—8月份,被告介绍原告等人共同到北京建筑工地打工,均与工地老板吕景宽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仅以原告等工友代表的身份与吕景宽签订了劳动协议。吕景宽结算工资时,将每个工人的工资累加后出具了两张工资欠条,所欠工资总额包括全部工人应得工资。在共同要帐等待期间,因吕景宽外逃,原告及其他工人直接向被告要工资,当时被告同意给每人打一张证明条,以证明所欠工资总额中每人应得工资数额,原告等工人均不同意,强行让被告给原告等工人每人出具了一张工资欠条。且该欠条是原告在没有以任何方式通知债务人吕景宽的前提下强行将工资债务转移给被告的,因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无效。因吕景宽拖欠工资款,被告于2014年以个人名义诉至北京朝阳区法院维权时,朝阳区法院以被告无权主张其他工人的劳务费为由驳回了被告主张其他工人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既无权向吕景宽主张原告的债权,也没有替吕景宽支付原告工资款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工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其当庭陈述: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488元,原告因事回家,被告给付原告300元路费,下欠1188元。对该争议问题,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4组:1、2013年6月17日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代表工人与吕景宽签订《劳动协议》,原、被告不存劳务关系。2、2013年8月7日欠条一份,以此证明吕景宽欠被告等共计8名工人(不包括原告)工资款32185元,工人工资应由吕景宽支付。3、2013年8月7日欠条一份,以此证明吕景宽拖欠被告人工费65000元,并非被告拖欠原告等人工资。4、(2014)朝民初字第12779号判决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同意就其与吕景宽劳务合同纠纷中相关权利及义务转让给被告,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劳务费问题,法院认定被告无权主张原告等人工资。被告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与吕景宽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和(2014)朝民初字第12779号判决书,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原告与其他工人均不认识吕景宽,至于被告与吕景宽之间签订协议、出具欠条及被告诉讼事宜,原告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与吕景宽签订劳动协议,其双方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与吕景宽(2014)朝民初字第12779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主张要求65000元劳务费,庭审中提交了吕景宽给被告出具的欠65000元人工费欠条,其中包含了原告等多名工人应得工资。被告组织原告等多名工人到北京一建筑工地干活,原告及多名工人均不认识工地老板,也不清楚被告与工地老板签订的劳动协议,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及多名工人间与工地老板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及多名工人间存在雇佣关系。原、被告及被告与吕景宽为不同的合同主体,各自的权利义务不同。北京朝阳区法院在(2014)朝民初字第12779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并当庭陈述为多名工人垫付了三万余元工资款,朝阳法院经审理因其证据效力问题认为被告不得主张其他工人工资。本院认为被告与吕景宽劳务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不能否定本案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的存在。因此本院对被告以其所提证据材料证实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10月份,原告及众多工友跟随被告到北京干建筑活。施工期间,经口头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488元,原告因事回家,被告给付原告300元路费,下欠118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长期拖欠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经口头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理由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保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梅超祯工资款1188元。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保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路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