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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1182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潼南县。被告陈某甲,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潼南县。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2月起发生矛盾至今,未曾建立起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2013年12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因当时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驳回,之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夫妻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生育子李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常发生矛盾,2011年2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原告娘家生活至今。2013年1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当时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诉讼请求被驳回。之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自2011年2月起,原、被告之子李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父母代为抚养至今。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潼南县人民法院(2013)潼法民初字第037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证书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正常的夫妻感情系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因故于2011年2月发生矛盾至今,未能和好夫妻关系,且在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于2013年12月提起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依然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分居生活至今,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从而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子李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父母代为抚养,已与原告父母建立较深感情,改变其学习、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不影响子李某乙权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廖朝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滕长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