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3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孟×与尚×1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尚×1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3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女,1943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洪亮,北京市英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1,女,1982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东利,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因与尚×1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7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1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孟×的女婿与尚×1的姑妈有亲戚关系。2005年年底,孟×因住房拆迁获得了购买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的机会,经双方亲戚说和,孟×愿意转让并协助尚×1购买海淀区601室的房屋;双方约定由孟×出面签署合同,尚×1承担全部出资。2006年4月,孟×出面与北京富民住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签署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涉案房产的房款、税费、装修费、物业费等约40万元均由尚×1直接支付。2007年8月,开发商将涉案房产交付给尚×1,尚×1装修后一直居住至今。2008年12月15日,经双方亲戚见证和担保,孟×与尚×1签署了《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孟×将尚×1方出资购买的涉案房屋的产权转让给尚×1,转让价格18万元是孟×参考市场价格自己提出来的,即除了尚×1已经直接支付的购房价款之外,另行支付给孟×人民币18万元,孟×承诺在该房产具备上市过户转让条件后一个月内无条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费由尚×1承担。双方的亲戚六人,包括童×(系孟×女儿)、贾×1(系孟×女婿)、贾×2、尚×2(系尚×1姑妈)、贾×3、杨×等人作为中间人和担保人,签名为双方履约提供担保。该协议签署后,尚×1将协议约定的人民币18万元支付给孟×,孟×出具了该款项的收条。2013年9月,该房产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后,尚×1曾经多次与孟×沟通,要求孟×配合办理房产交易过户登记手续,但至今未能办理。后孟×以丢失为由私下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挂失,并申领了新的房产证,并于2014年5月29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尚×1腾房。尚×1认为,《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鉴于尚×1早已将房屋转让款项全额付清,且交易房产已具备过户条件,孟×理应诚信守约履行合同义务,依据《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尽快办理交易房产的过户转让登记手续,诉讼请求:1、判令孟×立即办理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601室房产转让过户至尚×1名下的过户登记手续;2、诉讼费用由孟×承担。孟×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尚×1诉讼请求。尚×1、孟×之间于2008年12月12日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孟×在2005年年底因拆迁获得购买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的购房资格,而尚×1借用该购房资格缴纳了房款、物业费等费用,并于2007年8月入住该房屋,一直居住至今。该情况完全符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指导第十六条。所谓借名购房是指以他人(符合购买条件人)的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等政府限制购买的房屋,名义买房人和实际买房人签订合同约定实际买房人以符合政府规定条件人的名义买房,等到政府允许转让时再将房产过户到实际买房人名下,实际买房人支付购房款和额外一笔酬金给名义买房人,本案中,所争议的经济适用房并不是由孟×出资购买居住使用后又出卖给尚×1,而是直接由尚×1借用孟×的名义,直接出资购买占有和使用,这是典型的”借名购房”,是法律禁止的,是无效的合同。如果这类合同有效,就会使不符合条件的人购买经济适用房,而原应该购买经济适用房人群的条件仍然没有改善,这样就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双方2008年12月12日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所记载内容第一条,可以看出这也是典型”借名买房”协议书。第二,尚×1于2008年已经取得了一套两限房,尚×1在上次庭审中也认可这一事实。尚×1当时取得两限房的时间在2008年11月左右,同时在2008年12月其又签订协议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这违反了国家关于购买政策性住房的规定。如果法院支持尚×1诉求,显然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尚×1购买两限房或经济适用房后再购买房屋时,应将原经济适用房或两限房由政府收回或者回购,显然尚×1现在并不具备购买另一套经济适用房的条件和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尚×1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日,富民公司作为出卖人与孟×作为买受人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将601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卖给孟×,该房屋的用途为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总价款为283292.15元。2006年5月29日,孟×委托佟×办理购买涉案房屋的相关手续,包括代为办理及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代缴相关税费、代为收房、收取房屋钥匙以及代为办理其他入住手续等一切相关事宜。同日,孟×前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就上述委托事宜办理了公证。庭审中,尚×1向法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发票联、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专用税收收缴款书、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富民公司经营结算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显示孟×向富民公司交付房款283441.15元,发票联显示孟×分别于2006年4月10日、2007年8月15日向富民公司支付购房款283292.15元、14685.08元,收据显示富民公司于2006年4月10日收到孟×交来的合同印花税14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专用税收收缴款书显示孟×支付契税1936.74元,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显示孟×支付专项维修资金5960元。庭审中,孟×均认可上述费用是由尚×1交纳。2007年尚×1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现涉案房屋由尚×1居住。就涉案房屋的权属证明,尚×1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间为2008年9月27日;孟×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该房屋所有权证附记处显示为遗失补证,原填发日期:2008年9月27日。对此,尚×1解释为孟×为了不配合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便以丢失为由私下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挂失,并申领了新的房产证。庭审中,尚×1向法院提交了两份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其中一份没有贾×1和童×的签名,孟×对该份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予以认可,其中一份具有贾×1和童×的签名,但其为复印件,孟×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两份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一致,均显示,孟×作为甲方,尚×1作为乙方,童×、贾×1、贾×2、尚×2、贾×3、杨×(作为丙方)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如下:1、甲方同意将乙方出资持用甲方拆迁证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购买的一套经济适用房的产权转让给乙方所有。乙方同意补偿甲方人民币18万元整,房屋产权转让手续费由乙方负责;2、鉴于目前此房屋处在现行经济适用房政策规定的转让限制期内,乙方愿在协议签订生效后十日内将补偿费一次付给甲方,甲方同意在达到符合房屋产权转让政策规定后一个月内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转让手续;3、本协议未订明事项,需三方协商解决;......;5、本协议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八份,甲、乙、丙三方每人各持一份。2008年12月31日,孟×收到尚×1给付的房屋补偿费18万元。2013年9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出具关于不予收购拟上市经济适用住房告知单,显示涉案房屋已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我中心不予收购涉案房屋,请北京市海淀区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上市交易手续。庭审中,尚×1表示如果就涉案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相关税费均由其自行负担。另查,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已结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经营结算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书、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收条、关于不予收购拟上市经济适用住房告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尚×1作为受让人已经按照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的内容向作为出让人的孟×实际履行支付了房屋补偿费18万元的义务,涉案房屋的房屋价款、契税、公共维修基金亦由尚×1交纳,且通过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所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均为孟×和尚×1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丙方只是为孟×和尚×1双方执行本协议内容内各项条款提供担保,就涉案房屋如何处理并未享有任何权利亦未负担任何义务,另从具有贾×1和童×签字的协议书来看,该协议书的内容与不具有二者签字的协议书内容亦完全一致,故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实际已经生效。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孟×主张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且该关系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据相关规定被认为为无效;尚×1主张双方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根据本案已经查清的事实,房屋价款、契税、公共维修基金亦由尚×1交纳、涉案房屋现由尚×1居住、而房屋登记在孟×名下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虽然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08年4月11日之后,但涉案房屋合同的签订、尚×1支付房屋价款均形成于2008年4月11日之前,双方借名买房关系并未规避住房限购政策,且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系孟×和尚×1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系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涉案房屋已经具备了上市交易的条件,在尚×1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孟×应依约配合尚×1就涉案房屋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故对尚×1提出的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尚×1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六○一房屋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登记至尚×1名下。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1、高院会议纪要规定,转让经济适用房指标无效;2、2008年被上诉人另行购买了一处经济适用房,被上诉人购买了两套经济适用房,违反了国家政策。尚×1服从一审判决,针对孟×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答辩称:1、双方转让的是房屋产权,而不是购房指标;2、尚×12008年购买的是两限房,不是经济适用房。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06年4月,尚×1以孟×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并进行了装修、入住,后双方又约定孟×在达到符合产权转让政策规定后一个月内配合尚×1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该合同成立在2008年4月11日前,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借名买房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涉案房屋已经具备了上市交易的条件,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尚×1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尚×1要求孟×将涉案房屋过户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孟×称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尚×1、孟×各负担一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辛 荣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