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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孙建平与盐城市登云饲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平,盐城市登云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0574号原告孙建平,盐城市登云饲料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金粉,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登云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通榆南路198号。法定代表人陈建,董事长。原告孙建平与被告盐城市登云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云饲料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登云饲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平诉称:1989年10月,盐城市浓缩蛋白饲料厂招用原告从事管理工作,2000年该公司改制后成立登云饲料公司,原告继续在该单位上班。2010年4月,被告登云饲料公司经常停产,但仍安排原告正常工作,对公司的日常经营进行维持和管理。2011年4月起,被告登云饲料公司被列入拆迁范围,原告作为管理人员被安排从事拆迁工作。近年来,被告登云饲料公司一直未按时发放原告工资,累计拖欠工资53086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3086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工资1360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工资1260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工资14220元;2014年2月、5月至7月期间工资6320元,加班费6346元)。被告登云饲料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9年10月,原告至盐城市浓缩蛋白饲料厂工作。2000年,盐城市浓缩蛋白饲料厂经改制后成立登云饲料公司,原告继续留在登云饲料公司工作。2010年下半年,被告登云饲料公司停产后被纳入拆迁范围,被告登云饲料公司成立拆迁工作组,原告系拆迁工作组成员之一。2014年8月18日,被告登云饲料公司与城南新区管委会新河街道办事处签订《盐城市登云饲料有限公司搬迁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再去登云饲料公司上班。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登云饲料公司拆迁工作组成员加班工资发放表一份及2011年10月-2012年7月、2012年8月-2013年4月、2013年5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2014年5月-7月期间被告登云饲料公司拆迁工作组和相关人员工资发放表四份。分别载明:①加班工资发放表中,原告孙建平应发加班工资为6346元;②2011年10月-2012年7月期间,原告孙建平实发工资为14400元元;③2012年8月-2013年4月期间工资发放表中,原告孙建平月工资标准1400元,发放月数为9,实发工资额为12600元;④2013年5月-2014年1月期间,工资发放表中孙建平月工资标准1580元,发放月数为9,实发工资额为14220元;⑤2014年2月、2014年5月-7月期间,被告登云饲料公司工资发放表中,原告孙建平实发工资额为6320元。五份工资发放表中签章(名)一栏均为空白。第①-④份工资工资发放表的右上角均注明:同意支付,蒋爱军,2014.8.30日。第⑤份工资发放表盖有被告登云饲料公司的印章。2015年1月14日,原告及其他6名登云饲料公司员工向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登云饲料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该仲裁委员作出原告不同意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征询书,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07年6月26日,被告登云饲料公司下发盐登饲(2007)号《关于蒋爱军同志任职的通知》一份,通知载明:“根据第三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选举意见,经董事会研究:蒋爱军同志任盐城市登云饲料有限公司董事长职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五份工资发放表,其中四份有蒋爱军签字确认,而蒋爱军是被告登云饲料公司文件中确定的董事长,另有一份盖有被告登云饲料公司的印章,足以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及具体金额。被告登云饲料公司未按照工资发放表确定的金额发放原告加班工资6346元、2011年10月-2012年7月期间工资13600元、2012年8月-2013年4月期间工资12600元、2013年5月-2014年1月工资14220元;2014年2月、5月-7月期间工资6320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加班工资530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市登云饲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建平工资530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盐城市登云饲料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审 判 长  陆 娟审 判 员  朱庆蓉人民陪审员  张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