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金执字第0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吴秀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秀华,缪亚萍,江阴市高登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金执字第00075-1号申请执行人吴秀华。委托代理人陈健。被执行人缪亚萍。被执行人江阴市高登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南苑村。法定代表人缪亚萍,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吴秀华与被执行人缪亚萍、江阴市高登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2)张金民初字第03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缪亚萍应归还吴秀华借款1000000元及该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限缪亚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江阴市高登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对缪亚萍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800元,由缪亚萍负担。该款吴秀华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缪亚萍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吴秀华。因被执行人缪亚萍、江阴市高登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秀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张金民初字第03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