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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5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托克逊县荣和利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莫容清,邢黎滨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托克逊县荣和利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莫容清,邢黎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598-1号申请执行人:托克逊县荣和利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771250-0),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定代表人:彭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莫容清,女,汉族,1973年4月19日出生,新疆新桥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执行人:邢黎滨(与莫容清系夫妻关系),男,汉族,1972年6月29日出生,新疆新桥建筑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天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莫容清、邢黎滨的存款、收入993322.82元(其中本金981111.7元;执行费12211.12元);二、被执行人莫容清、邢黎滨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兰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蔺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