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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崔庆换与王树清、沧州临港广才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庆换,王树清,沧州临港广才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64号原告崔庆换。委托代理人刘明忠,寿光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树清。被告沧州临港广才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负责人邓坦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该公司职工。原告崔庆换诉被告王树清、沧州临港广才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树清、沧州临港广才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庆换诉称,2014年09月23日,王树清驾驶冀J×××××冀J×××××挂车与原告崔庆换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及红米手机一部损坏,崔庆换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树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庆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共计75550元,请求被告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树清给我方垫付了12747元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已经由肇事司机给予垫付,应予以扣除;对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及缴纳保险的证明予以佐证;护理费,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及缴纳保险的证明,对于居住证明不予认可,原告的居住情况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土地被征用的话,应提交政府批文,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误工时间过长,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车损及手机评估报告,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长,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被告王树清、沧州临港广才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23日18时40分许,王树清驾驶冀J×××××冀J×××××挂车沿寿光市羊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前方停车瞭望的崔庆换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及红米手机一部损坏,崔庆换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1201404556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树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庆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09月23日至同年10月13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天。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含住院期间),护理时间45日(含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费600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832元、误工费15150元【(2676+2881+3532)元÷3个月×5个月】、护理费3484.80元【77.44元/天×45天】、伙食补助费120元(6元/天×20天)、伤残赔偿金38884元【(28264+10620)元/年÷2×20年×10%】、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50元、评估费200元、车损1934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2754.80元。同时查明,冀J×××××冀J×××××挂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沧州临港广才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是由被告王树清驾驶,该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06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05月31日二十四时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J×××××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03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03月22日二十四时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树清为原告垫付了12747元。2、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寿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治疗收费票据、山东永鼎司法鲁永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172号鉴定意见书、寿光市永顺价格评估寿永评字(2014)277号评估结论书、施救费、评估费发票、鉴定费票据、原告所在单位山东华麟面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护理人系原告的丈夫王宝忠,提供结婚证及所在单位山东华麟面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崔庆换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被告王树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树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庆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元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护理人的护理费证据不充分,对其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支持,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标准确认其护理费计算标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了其所在村委出具并经其所在街道办事处加章核实的失地证明,对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予支持。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致残,构成严重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综上,原告因该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3754.80元。因被告王树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150元、护理费3484.80元、伤残赔偿金38884元、施救费50元、车损193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1102.8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系原告为证明其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亦应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计款2652元(73754.80元-71102.80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王树清、沧州临港广才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该案赔偿责任。原告自认被告王树清为其垫付医疗费12747元,原告该行为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树清、沧州临港广才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向原告垫付款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以自认的垫付人及垫付数额予以返还。被告王树清、沧州临港广才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庆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1102.8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庆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52元;三、原告崔庆换返还被告王树清垫付款1274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9元,由原告崔庆换负担4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负担1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泉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人民陪审员  贺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