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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临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行与夏舟波、金军明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行,夏舟波,金军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定临保字第5号申请人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金岛路102号。负责人余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安然,系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乐燕,系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申请人夏舟波。被申请人金军明。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行与被申请人夏舟波、金军明诉前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夏舟波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勾山街道兴北东路7号颐景名苑3幢1602室的房产,及被申请人金军明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檀树新村110幢190号602室的房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夏舟波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勾山街道兴北东路7号颐景名苑3幢1602室的房屋,及被申请人金军明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檀树新村110幢190号602室的房屋。查封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年,期限届满前,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延长查扣期限。逾期,冻结的效力消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叶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