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太保普宁公司与被上诉人林远辉、吴岳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林远辉,吴岳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住所地:普宁市。负责人:方海滨,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铮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远辉,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林远鸿,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岳贤,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来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下称“太保普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远辉、吴岳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4)揭惠法靖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5时30分,吴岳贤驾驶粤N025**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惠来县溪西镇往葵潭镇方向行驶,途经葵和路葵潭葫芦寨路段,即S337线122KM+100M处,��前方有小车,吴岳贤急刹车致车辆失控车头向左车道驶过甩尾掉头,致粤N025**号车右侧车身碰撞到对向由林远辉驾驶的粤BA62**重型自卸货车车头,造成林远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惠来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揭(公)交[惠来]认字[2013]第4452282013B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岳贤驾驶机动车在雨天没有保持安全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无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林远辉驾驶机动车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吴岳贤承担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林远辉无责任。对此,双方均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林远���即被送往惠来县葵峰医院救治,在该医院付出1303元。因病情严重,当天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91960部队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一、左小腿不全离断伤,大面积皮肤撕脱,胫骨中下段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腓骨颈及外踝骨折;二、左股骨干中段骨折。经治疗林远辉于2013年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156天,支付医疗费88344.3元。出院诊断与入院时的诊断一致,出院医嘱:1.出院后4周门诊复查;2.适当功能锻炼;3.视骨折愈合情况行二期手术;4.不适随诊。2013年10月18日、2014年6月9日林远辉到该医院复查,分别支付检查费214元、100元,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10日林远辉先后到铜锣湖农场职工医院、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复查,付出检查费50元、232.6元。本次事故后,粤BA62**重型自卸货车被惠来县深汕高速群信拯救队拖至其停车场,林远辉为此付出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共6000元。2013年5月27日雇佣陆丰市交通拯救队将该车拖到陆丰市城东镇安顺汽车维修厂修理,林远辉支付拖车费2300元和修理费25613元。2014年6月10日惠来交警大队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林远辉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时间及费用、康复费、护理依赖、营养费、误工时间进行评定,2014年6月20日该所作出东方司鉴[2014]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下称“意见书”),评定意见为:1.构成九级伤残;2.伤残评定前的治疗费按实际发生合格凭证计算,伤残评定后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共42800元;3.在必须伙食补助下还需增加营养费共2400元;4.建议伤后9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共34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5.误工时间共439天。为此,林远辉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粤BA62**重型自卸货车为陈文富所有,实际支配人为林远辉,林远辉为该车在太保普宁公司处投保。粤N025**号中型自卸货车为吴岳贤所有,2012年6月6日、2012年10月26日吴岳贤先后为该车在太保普宁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保险单号分别为:AGUZG09CTP12B002880G和AGUZG09ZH912B003695J,保险期间各为:自2012年6月16日0时至2013年6月15日24时止和2012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5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林远辉与妻子陈静某生育有林海某(1996年9月9日出生)、林某东(1998年10月24日出生)二个孩子。林远辉母亲钟某某(1943年1月12日出生)年老需赡养,其生育有林某鸿、林远辉二人。林远辉的居住地位于广东省陆丰市铜锣湖农场广汕公路南四段南13号,现为广东省陆丰市铜锣湖农场城区。2013年4月18日林远辉与惠来县锦盛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5日,由林远辉提供自有的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为该公司运输铁路道砟石料,每台班1700元等条款。审理期间,林远辉申请其受损粤BA62**重型自卸货车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停运期间的损失进行评估,经摇珠选定后,委托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4年8月30日该公司作出初评结果,评估意见为:停运损失为122862元。2014年9月9日原审法院依法通知双方,若对该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书面提出。后双方均对初评结果提出书面异议。2014年10月8日该公司分别对双方的异议作出书面答复。之后该公司作出揭市价事评[2014]031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与初评结果一致。林远辉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因此,林远辉要求将停运损失的请求222311元变更为122862元,同时要求赔偿停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并相应将诉讼请求标的从794295.66元变更为697846.66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系由吴岳贤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惠来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双方也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该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事故中吴岳贤承担全部责任,作为直接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吴岳贤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是该车驾驶员,属于有过错机动车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对林远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保普宁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其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与本案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基于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给付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本案肇事车辆在太保普宁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现林远辉请求太保普宁公司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太保普宁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标准予以核定的问题。第一、商业三者险条款“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约定为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受害者在医院接受治疗,由医生根据病情和治疗效果决定用药,其他人没有此项权利,更无法对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进行甄别。该约定在一定程度上为排除投保人主要权利、免除保险人责任创造了条件,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第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1”)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述解释并无将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之内,而只是给予赔偿义务人对医药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的权利。保险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受害者的非医保用药等费用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商业三者险是商业性保险合同,其与具有公益性和社会保障性质的医疗保险有所不同,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用也高于医保费用,投保人对保险理赔的利益期待理应高于医保,且保险公司已根据保险限额的约定确定了承担赔偿范围的上限,若再限定受害者用药范围显然对投保人有失公平。第四、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需服用何种药物都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其对此不能控制也没有��由去控制,保险公司以不可归咎被保险人的事项作为拒赔的理由显然有失公允。因此,太保普宁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意见书》。该《意见书》系惠来交警大队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而作出的。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一所经广东省司法行政部门许可,并依法成立的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该所鉴定人员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格,其就惠来交警大队委托鉴定的事项作出的《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没有超越鉴定范围,予以确认。该《意见书》可作为本案赔偿计算依据。太保普宁公司提出鉴定系林远辉单方委托,结果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林远辉应以农村居民还是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的问题。林远辉的户籍为农村居民,而其居住的地方广东省陆丰市铜锣湖农��广汕公路南四段南13号,现为广东省陆丰市铜锣湖农场城区。该事实有广东省陆丰市铜锣湖农场城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该农场国土所颂发给林远辉的《房产证》、陆丰市公安局铜锣湖派出所颁发林远辉的《户口簿》上,予以证实,可予采信。故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林远辉的残疾赔偿金。关于太保普宁公司提出停运损失依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属责任免除,不予赔偿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性活动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其次,依据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并无彼此之分。最后,该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保险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主要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即要求理赔的权利,并且保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作明确提示及明确说明,故该条款无效。基于上述,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因此,太保普宁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太保普宁公司应否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问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自行订立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于该条款是保险公司自行订立的格式合同,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太保普宁公司提出不负担诉讼费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林远辉请求的各项赔偿主张,参照《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2”)、《意见书》以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广东赔偿标准”)逐一进行核定。林远辉可获得赔偿的项目有:一、医疗费90243.9元。根据《解释1》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林远辉提供的相关证据,确认惠来县葵峰医院130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91960部队医院88658.3元,铜锣湖农场职工医院50元,汕头市新圣创伤骨科医院232.6元,共90243.9元。对东山骨伤科医院的362元,以及输血费4800元,因没有合格凭证,不予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元。林远辉住院156天,参照《广东赔偿标准》确定的每人每天100元标准,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100=15600元。三、护理费68145.35元。《意见书》评定伤后9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共34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根据《解释1》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林远辉未能提供雇请护工、以及支付护理费相应的票据,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且由于当地没有护理行业平均工资的统计数据,故参照《广东赔偿标准》第八“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第(十五)项“其他服务业”每年47019元的标准,其护理费为47019÷365×90×2+47019÷365×349=68145.35元。四、后续治疗费、营养费45200元。根据《解释1》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意见书》评定伤残评定后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共42800元,在必须伙食补助下还需增加营养费共2400元,合共45200元。五、残疾赔偿金142423.34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解释1》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可见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还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根据《解释1》第二十五条“���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意见书》评定林远辉构成九级伤残,参照《广东赔偿标准》第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598.7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32598.7×20×20%=130394.8元。2.扶养费12028.54元。根据《解释1》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都为农村居民,参照《广东赔偿标准》第四“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每年8343.5元的标准,林远辉除母亲赡养费为8343.5×9年8个月×20%÷2=8065.38元,子女抚养费为8343.5×(1年4个月+3年5个月)×20%÷2=3663.16元,扶养费共12028.54元。��上二项合共142423.34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解释2》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林远辉九级伤残,无疑在肉体上和精神上给林远辉带来严重的痛苦与伤害,且林远辉左小腿畸形,不能承力行走;左膝上抬不能持久,约30秒左右;左踝关节僵硬,伸45°、屈活动不能。其日常生活、工作将受到影响,现林远辉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而赔偿数额应根据损害后果、过错责任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方面综合考虑,酌定为10000元。七、误工费81000元。根据《解释1》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在评定停运损失时,以每天200元计算司机工资,故应按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405天。误工费为405×200=81000元。八、鉴定费、评估费5500元。该费用系林远辉为评残以及为评定损失所支付,也是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并已实际发生,且有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开具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为凭,理应得到赔偿。九、交通费6000元。林远辉虽然未能提供支付交���费的相关证据证明具体乘车时间、地点、人次,但考虑到其就医时间较长,且距离家乡较远,其亲属为处理事故事宜、陪护林远辉、林远辉评残等往返必然实际产生交通费用,酌定为6000元。十、车辆损失25613元。该费用经太保普宁公司定损并认可,予以照准。十一、拖车费、吊车费、施救费、停车费8300元。以上费用为林远辉车辆受损后被惠来县深汕高速群信拯救队拖至其停车场,以及林远辉为修理车辆雇佣陆丰市交通拯救队将该车拖到陆丰市城东镇安顺汽车维修厂而实际付出的合理费用,也是事故造成的损失,且有惠来县深汕高速群信拯救队开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陆丰市交通拯救队开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理应得到赔偿,确认8300元,林远辉提供的2013年5月27日《收款收据》为不合格凭证,不予认定。十二、停运损失122862元。该损失有揭��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揭市价事车损鉴字[2014]031号《评估报告书》为凭,评定项目详细、具体,数额明确,故对该评定结果予以确认。上述十二项合共620887.59元。林远辉请求赔偿697846.66元,对超出的76959.07元,不予支持。该款由太保普宁公司首先以交强险各项费用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林远辉122000元,然后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林远辉498887.59元。吴岳贤对太保普宁公司的上述商业三者险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费用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分���赔偿林远辉122000元、498887.59元,合共赔偿林远辉620887.59元。二、吴岳贤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的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款498887.59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林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8元,减半收取为5389元,由林远辉负担594元,吴岳贤负担94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负担3853元。太保普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问题有误,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列明“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内,因此,保险人不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予以核定。二、原审法院认定的伤残赔偿金不合理,林远辉为农村户口,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需满足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综合本案林远辉提供的证据,并不满足此条件,而且其提供的房产证所在地区属于农村地区,请二审法院重新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林远辉、吴岳贤承担。林远辉答辩称:一、太保普宁公司主张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停运损失不用赔偿,从林远辉向肇事车主吴岳贤了解的情况,本案投保是保险公司员工代为办理,如何办理,吴岳贤不知道,也不清楚什么是免责条款,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自己订立的,其是被动接受,属无��条款。二、林远辉有固定收入无容置疑,居住的地方不但是城镇,还是商业地带,周围均是商铺,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口几万人,此有广东省铜锣湾农场城建办公室证明可以证实;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第六条“常住人口在3000人以上农场、林场”以及“城乡分类”的规定,林远辉居住的地方也属于城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岳贤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林远辉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户口本载明其居住于陆丰市铜锣湖农场广汕公路南四段南13号,同时提交了广东省铜锣湖农场国土所于2008年8月5日颁发的《国营铜锣湖农场房产证》,该证明载明该住房所有权人为林远辉,广东省铜锣湖农场城建办公室出��《证明》证实该楼房位置属城区规划范围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太保普宁公司应否赔偿停运损失;二、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林远辉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关于太保普宁公司应否赔偿停运损失的问题。太保普宁公司上诉主张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停运损失属责任免除范围,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上述条款约定于太保普宁公司提交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部分,根据《》第“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太保普宁公司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已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太保普宁公司只提供一份没有投保人签名、盖章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条款,不足以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实际交付给投保人,并履行法定明确说明义���,故,本案有关的责任免除条款应认定不产生效力,太保普宁公司主张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停运损失属责任免除范围内,其不予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林远辉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林远辉主张其居住地属城镇范围,一审诉讼期间提供了相应的户口本及广东省铜锣湖国土所与2008年8月5日颁发的《国营铜锣湖农场房产证》,广东省铜锣湖农场城建办公室也出具《证明》证实林远辉所有的上述楼房位置属城区规划范围内,故,林远辉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客观存在,应予认定;同时,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林远辉从事运输行业,具有固定收入也属客观事实。综上,林远辉至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应予确认,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按城镇标准计算林远辉的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太保普宁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9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嘉银审 判 员 陈爱萍代理审判员 杨勉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宋玲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